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岗诉被告桑振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420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平顺县杏城镇尖坪村铺水泥路工程,同年6月至8月期间我为其(从平顺县杏城镇牛石窑石料厂运至被告施工地运输石料)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我部分运费外仍欠我14200元,被告以当时没钱为由给我出具出面欠据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次日算清,后经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及其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求,请贵院及早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桑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桑振华出具欠条,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桑振华承包平顺县杏城镇尖坪村铺水泥路工程,原告刘志岗为其运输石料,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桑振华仍欠原告拉料款14200元没有支付,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志岗拉料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4200元)明天算清。桑振华2020年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给被告运输石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拉料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运输石料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桑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驳斥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桑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岗运费1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桑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