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布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提拉艾白都拉,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公元南湖天境B2号楼2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蒋益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麦合木提,新疆曼紫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麦合木提,新疆曼紫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布某与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提拉艾白都拉,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被告夏某、马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麦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指令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布某与被告夏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双方和睦相处。结婚时夏某有四个孩子,原告有一个儿子。婚后原告儿子一起搬进单位分的房子,一间房子我们夫妻俩居住,另一套房子原告儿子居住。2016年被告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布某离婚,双方2016年11月18日离婚。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中,我才发现我们之前住的两套房子被拆迁后安置的两套房子的一套(位于新建小区),被告夏某歪曲事实,出示一份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夏某的女儿马某签订的097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意图隐瞒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该合同及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夏某签订的073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同一天签订的,这足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现在租房子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新建小区房子”仅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097)”本身为未生效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24-2号房屋为夏某承租神华新疆分公司的自管公房。根据我方提交的24-2号《房屋调查丈量登记表》显示:门牌号为24-2房屋户主为夏某,使用人为夏某,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该房屋属无证房屋,系夏某承租神华新疆分公司的自管公房;(二)夏某作为自管公房承租人具有与我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073)》的主体资格,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方提交的2010年6月27日夏某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73)一:“乙方(夏某)同意拆除租住神华新疆分公司的自管公房,房号24-2,面积为30.90平方米,砖混结构。并同意按政策购买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六:“乙方同意选购79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其中60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剩余部分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本项合计乙方应交纳购房款54,600元”、七:“用甲方给乙方的总补偿款(20,000元)冲抵乙方缴纳的购房款后,乙方应向甲方补差价款34,6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注:新房安置在六道湾路车二巷79号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我方已于2010年6月27日与24-2自管公房承租人夏某就该自管公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屋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097)》。二、原告要求我方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即: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水磨沟区六道湾矿区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助)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被拆迁人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拆迁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第四条:“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助)、安置”,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应当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而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此,其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与具备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夏某就原其租住的24-2号自管公房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073)》,且我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安置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屋的义务,而本案原告并不具备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马某、夏某辩称,1.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确认合法有效。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之所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因为2010年对《六道湾路13号斜井东片区神华公司直管公房区域》进行拆迁改造时,要求各位业主购买安置楼,但当时原告布某与夏某因没有购买安置楼的经济能力,放弃购买,后来经神华新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协调,他们的女儿马某知道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即神华新疆公司本企业职工选择购买安置房的,小于等于60平方米的按700元/平方米,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按1,400元/平方米均价进行购买之规定购买安置房可以便宜好多,因此借夏某的名字,自己实际出资,购买水磨沟区六道湾新建小区15楼4单元602号房屋,即借名买房,并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73号合同,签完合同后双方考虑产权归属问题,考虑实际出资人马某的利益又签订了编号为097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买此房屋后马某在此房屋一直居住到现在。当时原告布某放弃购买,而且原告布某当时就知道马某实际出资购买此房屋的情况。总之,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09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布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户号为038003,户主:夏某,曾用名为:莎木莎尔依明、尼扎买提莎木莎尔与户主关系为三子、布某与户主关系为妻子)。证明以上三个人之间的关系,2004年10月21日因所内移居,六道湾路13号一区平4栋三号迁来本地,并拆迁房子曾经是这一家三口居住的事实。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81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才离婚,并签拆迁合同时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乌鲁木齐矿业局六道湾煤矿生活服务公司2001年1月15日给尼扎买提莎木莎尔(被告夏某的继子)的分房证。证明平方24栋3号房子是分给尼扎木丁夏木夏尔的证据。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科出具的登记房产表(工号为2690)。证明夏某名下共有两套房,(包括分给其继子尼扎买提莎木莎尔的房屋),是单位提供,位于东方24号平方2号,3号房。证明位于六道湾路13号分给夏某和他继子尼扎买提莎木莎尔的房子的事实。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2016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街道办事处斜井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布某,女,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XXX,1989年,与我管辖片区居民夏某结婚,2016年因感情破裂离婚。在他们结婚当年即1989年与她老公夏某一起在六道湾路13号一区平方24栋2-,3-号房居住。之后,因被政府统一拆迁搬出去,2010年10月左右,他们搬进六道湾路东二巷79号新建小区22号楼2单元101号室居住。”证明原告1989年结婚开始后,一直居住在六道湾路13号一区平方24栋2,3号房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搬进六道湾路栋二巷路79号新建小区(音译)22号楼2单元101号室居住的事实。涉案房六道湾路栋二巷79号新建小区22号楼2单元101号室始终居住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和被告老爷莎木莎尔依明居住的。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两份对同一个房子进行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一份(097号安置协议书:证据来源为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是2010年6月27日马某,工号为12690(用了父亲夏某得的工号)与兆龙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公房号位24栋2号房。安置的房子市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面积为71,21平方米并补偿20,000元,差价为24,136.42元。第二份是073号安置协议书;兆龙公司收到水区法院调查令后依法提交给法院。2010年6月27日被告夏某和女儿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是夏某,工号为12690。证明神华公司分给的平方房子24号栋2号房的面积为30.9平方米,并签字同意房屋被拆迁,以及积极配合发放2万元奖金,补助金2万元,还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00元,其余9平方米按1,400元,总54,600元,发放的2万元算房款,房款余额为34,600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家人造假证据掩盖事实,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的事实。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中097号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还未生效,签字的被拆迁人不是夏某,也未改拆迁公司的章子,不符合拆迁规定;对该组证据中的073号安置协议书认可。被告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认为同时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夏某与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签订073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照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夏某已享受一套安置房,而且无经济能力补差价购买房屋,所以由被告马某出资以被告夏某的名义购买的该安置房,后来考虑到产权归属问题,被告马某与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097号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对073号、097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27日夏某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73)一份。证明门牌号为24-2房屋户主为夏某,使用人为夏某,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该房屋属无证房屋;2010年6月27日夏某同意拆除租住神华新疆公司的自管公房(房号24-2,面积30.90)一套,同意按政策选购69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共计补差价款34,600元,产权归夏某所有。原告布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先签订的073号协议,后考虑到出资人(被告)马某的利益,重新签订了097号协议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0年6月27日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签订的《房屋搬迁确认表》、2010年6月27日六道湾煤矿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夏某送达的《入住通知单》、2010年6月27日夏某交纳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屋维修基金865.41元《收据》、2010年6月27日夏某交纳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款23,270.50元《收据》、2010年6月27日夏某交纳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款20,000元《收据》。证明夏某依照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73)约定,由其本人于2010年6月27日办理入住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房屋全套手续并入住该房屋。原告布某对该组证据中的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入住通知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房屋的相关手续都是以被告夏某的名义出的,被告马某是借名买房。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委托安置协议书,证明2010年3月20日神话集团委托兆龙公司进行安置,兆龙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真是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夏某、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夏某、马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7日,六道湾煤矿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的“拆迁公告”及“安置方案”。证明夏某是神华公司职工,根据六道湾煤矿家属院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安置方案”的规定,马某实际出资,借名购买涉案安置房屋。原告布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搬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因没有公章,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拆迁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置方案不予确认。 证据2.2010年6月27日马某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马某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布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我方与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都认可073号安置补偿协议,097号安置协议书是造价的,被告夏某、马某以借名买房为由欺骗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其认可073号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夏某系原六道湾煤矿退休职工。被告马某系被告夏某的女儿。原告布某与被告夏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由六道湾煤矿给被告夏某分两套自管公房,即本案涉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13号斜井路东24-2号房屋及另案涉及的24-3房屋。2010年3月因六道湾煤矿矿区沉陷区改造工程需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13号斜井路包括本案涉案房屋的218户纳入到沉陷区改造范围内实施安置,并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开展职工的安置工作。被告兆龙公司根据《水磨沟区六道湾矿区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开展拆迁安置工作。根据该《细则》“拆一还一”的原则,给24-2号、24-3号公房承租人夏某安置了两套房屋。其中,针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13号斜井路东24-2号房屋安置的水磨沟区六道湾路东二巷新建小区15栋4单元602号,于2010年6月27日,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夏某签订07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由房屋拆迁公司盖章确认。2010年6月27日的缴纳房款收据中显示缴款人为被告夏某。当天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夏某出具入住通知单。当天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针对该房屋又签订了一份097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经房屋拆迁公司盖章确认。当天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给被告马某出具入住通知单。被告马某在此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13号斜井路东24-2室房屋系原告布某与被告夏某婚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原告布某与被告夏某均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被相关部门拆迁,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签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实际权利人之一被告夏某签订073号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097号),在庭审中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经过拆迁公司确认,该协议本身为未生效合同。被告夏某、马某虽辩称,073号协议签订之后考虑到出资人马某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重新鉴定一份097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针对同一套房屋分别与被告夏某及其女儿马某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并未收回自称尚未生效的097拆迁补偿协议。其与被告马某在未经共同权利人即原告布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09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然而被告马某系夏某的女儿,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合皮热提.莎木莎尔的行为已侵犯了被拆迁房屋共同权利人布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夏某、马某辩称原告自行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布某请求确认被告兆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新疆兆龙公司与原告布某签订房屋征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确认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迪力努尔 ·卡斯木 人民 陪 审员   王   利   强 人民 陪 审员   彭   晓   春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孜买提·阿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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