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张恩强(实习),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与被告崔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张恩强,被告崔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崔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963.5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请求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72027元,但庭后原告同意先就前期的医疗费进行判决,其余损失待三期鉴定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5时30分,被告崔兵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兵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崔兵辩称,1.我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赔偿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仅应当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根据诉状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达到一般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赔偿该误工损失。3.诉讼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15时30分,被告崔兵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于2019年6月28日入住河南信合医院治疗,2019年7月1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6373.73元、门诊医疗费243.5元,固定支具费3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信合医院取内固定,2020年6月26日出院,花去5286.39元、门诊医疗费59元。

另查明,1.被告崔兵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年检期限。2.被告崔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兵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兵、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三期未进行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具体天数无法确定。经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先就已经产生的费用判决,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就已当然的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基于上述查明认定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24962.62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误工费:4144.32元(32天×129.51元/天);5.护理费:4108.16元(32天×128.38元/天);6.交通费:640元(32天×20元/天);以上合计3609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095.1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08元,减半收取374.54元,由被告崔兵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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