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岳宗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申,男,****年**月**日出生,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范县。
被执行人:史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执行人:刘同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杨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刘培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胡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石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刘素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刘合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行、杨巧云、刘培玉、胡秋荣、石庆山、刘素素、刘合石、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26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同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78‰计算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4.6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执行人杨巧云、刘培玉、胡秋荣、石庆山、刘素素、刘合石、张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刘培玉银行存款4316.20元,冻结被执行人石庆山银行存款659.97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封被执行人刘合山名下车牌号为豫J×××××捷达牌汽车,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人暂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976.1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同行、杨巧云、刘培玉、胡秋荣、石庆山、刘素素、刘合石、张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