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银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紫金房产公司”)与被告杨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紫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董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盛紫金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利息4,053.70元(22,500元×6%÷365天×1096天),违约金12,330元(22,500元×0.5‰×1096天);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29日后到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变更为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1862号颐和花园二期×段××号楼×单元××××号住宅销售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37,5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37,500元,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35,000元,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余款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承担0.5‰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37,500元,2018年1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还款5,000元,合计9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500元,并产生利息及违约金16,38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银行未作答辩。

原告德盛紫金房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欠款确认并偿付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德盛紫金房产公司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欠款确认并偿付协议书》《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被告已偿还借款9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主张期间及被告还款情况,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2,500元×6%÷365天×1177天=4,353.29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22,500元×24%÷365天×1177天-4353.29元=13,059.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2,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22,500元×3.85%÷365天×56天=132.90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22,500元×15.4%÷365天×56天-132.90元=398.72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4,486.19元、违约金合计13,45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借款17,500元为基数,一并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500元;

二、被告杨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486.19元;

三、被告杨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458.58元;

四、被告杨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盛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17,500元为基数,一并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05元,由被告杨银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杨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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