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烽,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1号汾口商贸中心101号。

负责人:汪贤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惠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口支行(以下简称淳安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浙0127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金惠无需向淳安农商银行支付已过世的傅鹏辉个人借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淳安农商银行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将傅鹏辉个人200000元的巨大金额的借款认定为“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畴”,进而错误的将傅鹏辉个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判令金惠承担傅鹏辉的个人债务。庭审中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中,淳安农商银行明确表示傅鹏辉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用于做工程、支付工程材料费用等,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更未购置房产、车子等需要大量资金的财物,金惠在广东东莞打工所挣足以支撑本人、两个孩子及家庭生活的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对外进行举债,何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畴”。同时淳安农商银行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经过傅鹏辉转账或流向金惠或傅鹏辉其他家属的情况,原审法院仅因该“借款发生于金惠与傅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错误的所谓的“借款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畴”,就认定傅鹏辉的个人借款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错误认定事实,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淳安农商银行在庭审中表述的淳安农商银行经理邵文华通过电话155XXXXXXXX与金惠核实确认过借款事宜的问题。金惠在处理傅鹏辉过世期间才持有并使用前述号码,在此之前金惠并不持有或使用前述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现今确实为金惠所持有使用,但在此之前,该电话号码并非金惠所有。由上可以看出:明显严重超出一个农村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的200000元的巨大金额借款,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淳安农商银行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常理,严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致使作出错误判决,导致金惠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故,金惠上诉至二审法院,恳望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之判决并依法改判金惠无需向淳安农商银行支付已过世的傅鹏辉个人借款,以维护法律之公平公正,依法维护金惠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淳安农商银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傅鹏辉和金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1、2019年4月22日借款人傅鹏辉向淳安农商银行借款时,系傅鹏辉和金惠夫妻存续期间;2、申请借款的用途为“家用”,提供的贷款资料包括傅鹏辉和金惠的结婚证、傅鹏辉和金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调查人员邵文华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电话(电话号码155XXXXXXXX由傅鹏辉提供)与金惠电话确认该笔贷款,金惠是知晓该笔贷款的。该电话的机主虽然登记在其婆婆刘华云名下,但不排除该手机平时由金惠实际使用的情形,媳妇用婆婆的手机与丈夫通电话符合常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一条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分期借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二条的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三条的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本案,金惠认为涉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金惠一方,但金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其他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淳安农商银行认为金惠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淳安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84.62元(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金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借款人傅鹏辉以家用为由向淳安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333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合同未到期的,在合同期限内按原约定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死亡,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淳安农商银行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日放款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年利率7.6%。截止2020年11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484.62元。金惠与借款人傅鹏辉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另查,借款人傅鹏辉于2020年9月13日过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傅鹏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傅鹏辉过世,淳安农商银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于金惠与傅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畴,现金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可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案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系傅鹏辉与金惠的夫妻共同债务。淳安农商银行要求金惠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84.62元(暂算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保全费1552元,合计3751元,由金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金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手机号码155XXXXXXXX并非金惠本人名下的手机号码。

淳安农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收款收据载明电话号码155XXXXXXXX系刘华云的号码,刘华云系涉案借款人傅鹏辉的母亲,即金惠的婆婆,媳妇用婆婆的手机与丈夫通电话,或该手机平时就是由金惠使用的电话号码,都是符合常理的,结合淳安农商银行调查表审查记录记载“与借款人配偶电话确认该笔贷款,当事人知晓并同意该笔贷款155XXXXXXXX,2019年4月22日”,可知借款人傅鹏辉的妻子金惠是知晓本案借款的。

淳安农商银行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亲属关系证明1份、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刘华云系涉案借款人傅鹏辉的母亲,即金惠的婆婆。

金惠对淳安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话属金惠所有,归金惠使用。

金惠还向本院提交一审开庭录音录像及相关文字说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双方陈述本就是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金惠无需将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作为二审证据提交。

本院对金惠和淳安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可以证明155XXXXXXXX手机号码登记在金惠的婆婆刘华云名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傅鹏辉在其与金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金额为20万元,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合理金额范围,在此情况下,若金惠主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惠上诉主张淳安农商银行在一审时陈述傅鹏辉借款应该是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用等生产经营事项,本院认为,结合金惠陈述的其本人收入及所需抚养、赡养的情况,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傅鹏辉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的经营收入系傅鹏辉与金惠夫妻共同生活的来源之一,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借款傅鹏辉确实用于其单方从事的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也属于金惠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傅鹏辉与金惠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金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金惠负担(金惠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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