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2ATC4Q。
法定代表人: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广,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该行合规管理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克,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该行职员。
被告:罗家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农商行)与被告罗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家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100元及同期利息与罚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0日,被告罗家龙在保靖农商行清水坪支行(原清水坪信用社)立下借据,借款101000元,用途为椪柑开发,约定期限1年(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2.21‰,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使用了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6900元、利息49389.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家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0日,被告罗家龙向保靖农商行清水坪支行(原清水坪信用社)借款101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用途为椪柑开发,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2.21‰,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罗家龙发放了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900元、利息49389.03元,现借款已经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靖县农村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保靖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客户欠息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靖农商行与被告罗家龙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保靖农商行给被告罗家龙发放了借款,被告罗家龙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罗家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保靖农商行要求被告罗家龙及时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保靖农商行要被告罗家龙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贷款通则》第十四条,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保靖农商行要求被告罗家龙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罗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00元及同期利息与罚息(已偿还利息49389.03元应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由被告罗家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章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 瑶
书记员 刘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