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J5WA2X。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易衡,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8723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8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与都司高架桥交汇处186号泰祥国际商办楼2单元9层7号房[大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ILQ797。

法定代表人:严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38229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水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栖凤路与双水大道交叉口往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736636247F。

法定代表人:李玉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翔,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5004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水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3989号判决书第一项中滞纳金部分判决,即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滞纳金71321.25元,共计人民币1021321.25元;2020年8月28日后的滞纳金,由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服务费950000.00元为基数,按5.005%的年利率向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严格意义上的“滞纳金”虽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但结合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合同目的,应属于民法上的“违约金”或者“迟延付款利息”之含义,明显事实不清,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的含义可能包含了两层含义,就应当查明签署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中未进行详细审查。被上诉人诉请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期的天数每天按应缴数征收一定比例的款项,在现行行政法理论中,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履行,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适用滞纳金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在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所谓的滞纳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样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针对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服务费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并按欠付950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壹佰零肆万肆仟叁佰元(¥1044300.00元)至欠款支付完毕止,以上总计人民币1994300元;2.判令水城县工信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美创公司(乙方)签订MCSS-NC2018-001号、MCSS-NC2018-002号、MCSS-NC2018-003号《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水城冬季旅游”宣传计划,并在旅游营销、广告宣传等方面为甲方提供服务。其中,MCSS-NC2018-0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总体费用为464400元,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第一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00元。2、在合作期满,乙方出具下刊报告后,甲方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余下尾款218400元。如未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MCSS-NC2018-002号《合作协议书》约定总体费用为440000元,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总费用的50%即220000元。2、在合作期满,乙方出具下刊报告后,甲方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余下的50%尾款即22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MCSS-NC2018-003号《合作协议书》约定总体费用为345600元,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费用170000元。2、在合作期满,乙方出具下刊报告后,甲方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余下尾款175600元。如未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三份《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署后,贵州美创公司如期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直到2019年7月17日才向贵州美创公司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另查明,水城县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系水城县工信局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水城县工信局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该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登记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水城县文旅投公司应依约付款。故对原告要求水城县文旅投公司支付下欠广告费用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滞纳金1044300元的问题,其一,严格意义上的“滞纳金”虽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但结合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合同目的,应属于民法上的“违约金”或者“迟延付款利息”之含义,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而且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二,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根据水城县文旅投公司要求予以调减的抗辩主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按照全国银行期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05%予以支持,也即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滞纳金,予以支持950000元×5.005%/年×1.5年=71321.25元。另关于原告诉请水城县工信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水城县工信局虽为水城县文旅投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尚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950000.00元、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滞纳金71321.25元,共计人民币1021321.25元;2020年8月28日后的滞纳金,由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服务费950000.00元为基数,按5.005%的年利率向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4元,原告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549元,被告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被上诉人贵州美创晟世旅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署的内容及合同目的将滞纳金理解为违约金或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且采纳了上诉人调减的抗辩主张,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文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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