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世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申请人:赵金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申请人:肖淑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执行人: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广利街以东政和东郡小区4栋2单元2-5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亭。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世斌与被执行人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叶世斌向本院申请追加赵金亭、肖淑玲为(2019)豫0311执222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叶世斌提起申请称:追加赵金亭、肖淑玲为(2019)豫0311执2225号强制执行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19)豫0311执2225号执行案。现查到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已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赵金亭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赵金亭,肖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淑玲还是公司原股东,故赵金亭,肖淑玲依法应当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此特追加赵金亭、肖淑玲为(2019)豫0311执2225号的被执行人,请予裁准追加并尽速执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叶世斌诉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扬、第三人尚明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豫031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世斌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叶世斌负担45元,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叶世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豫0311执222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世斌作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赵金亭、肖淑玲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赵金亭和肖淑玲,赵金亭于2012年10月10日实际缴纳出资额400万元,肖淑玲于2012年10月10日实际缴纳出资额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肖淑玲和赵金亭签订《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原股东肖淑玲同意将持有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等额转让给赵金亭,同日在洛阳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公司的登记信息,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赵金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异议申请人叶世斌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赵金亭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肖淑玲作为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赵金亭,仅因为肖淑玲与赵金亭为夫妻关系即要求追加肖淑玲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赵金亭为本院申请执行人叶世斌申请执行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被执行人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叶世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