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熊瑞与被告徐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播放视频广告一年,费用30,000元,2019年被告徐强向原告做广告牌匾一副18,000元,下欠12,000元,于2019年5月2日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强未作答辩。
原告熊瑞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广告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强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播放视频广告,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瑞12,000元广告费,大写壹万贰仟元广告费。落款:徐强,155XXXXX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瑞与被告徐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强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徐强在该欠条签字确认,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瑞支付广告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