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杨洋,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审理经过
杨洋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刑初16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杨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3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褚振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杨洋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1月19日、3月31日、6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洋在中国工商银行等7家银行开有账户31个。本案已依法冻结上述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过低,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案件统查系统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洋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一部。本院已委托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轮候查封该车辆车档,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案件统查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洋现在监狱服刑,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京0106刑初16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罚金部分及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本案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 萌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秦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