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
被告:李秀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宝山乡宝泉村。
审理经过
原告曹振与被告李秀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秀霞偿还欠款1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找到原告为其建房,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当时被告称国家给了盖房补助后就为原告结算建房工程款,房屋动工后国家就给了部分房屋补助款,等房屋建好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4000元工程款。在这期间被告的丈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约定2019年12月前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合计11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曹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8日被告李秀霞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李秀霞尚欠220平方米砖房施工费用74000元,被告李秀霞及郭久亮夫妻欠借款37000元。
2.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秀霞丈夫郭久亮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久亮收到李财押金6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转账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质证权利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李秀霞丈夫郭久亮找到原告曹振为其及亲属郭文剑、何喜顺、李春贵建房。房屋建成验收后,被告李秀霞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4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曹振出具了欠条,约定2019年12月之前结清。2017年4月11日,被告李秀霞丈夫郭久亮向原告曹振借款35000元,曹振将该款项交给李财,李财向郭久亮转款60000元中包括曹振的35000元。被告建房时安装两扇防盗门、4扇塑钢窗施工款2000元,被告李秀霞亦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曹振同时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亦约定2019年12月之前给付。2021年4月19日,曹振因索要建房工程款及其他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曹振为李秀霞施工建设的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方接受履行合同,故双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由李秀霞签名出具的37000元欠条,亦约定了给付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李秀霞未能依约全部支付工程款和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曹振要求李秀霞支付尚欠工程款74000元和偿还其他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振建房工程款74000元和欠款37000元,二项合计1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