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仓市浏河杨华装潢材料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PUMAY7M。

经营者:严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桂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浏河杨华装潢材料店与被告毛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浏河杨华装潢材料店的经营者严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5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止;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被告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81500元,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毛桂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原告经营者严法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经营者严法华通过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278)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转账59035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经营者严法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身份证号(尾号为793X),借款人毛桂兵今借到太仓市浏河杨华装潢材料店,身份证号(尾号3117),(借权人)严法华,2020年7月26日起共借给毛桂兵人民币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并承诺于2021年3月3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清,本人承担法院、律师一切费用”。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20年7月26日严法华到被告处催货款时,被告称其信用卡到期需归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严法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称其在法院有一个案件银行账户被查封(被告开办的太仓彩蝶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59035元用于支付该款,并称支付该款后银行账户可以解冻,之后被告有一笔70万元贷款可以发放,待收到贷款即归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向法院案款专户汇款了59035元。2020年12月6日,被告称需装宽带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元,严法华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在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0535元,而借款时被告口头称给一些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书写了借款81500元,即其中965元是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535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微信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500元中80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中965元是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借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桂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太仓市浏河杨华装潢材料店借款本金80535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90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90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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