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黄红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锋,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菲,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建军与被告黄红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被告黄红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项共计15万元以及违约金三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黄红永因经济拮据,想将其名下位于东源县城生活服务区地及生产用地约90平方米转让他人。原告当时正有一笔现金,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与原告同名同姓的另一黄建军在场见证并签名。协议书明确“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时将以上宅基地以及生产用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后甲方不再享受县城生活服务区中生产生活用地的分配”;对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应本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一方当事人或家庭成员闹事,应向守约方支付标的三倍违约金”;生效条款明确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8年底,涉诉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关于转让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的协议书》项下宅基地以及生产用地约90平方米,征收补偿可获得开发商东源县安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在黄红永名下的一套面积104.89平方米的B2603号商品房,被告得知后反悔,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红永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被告私自处分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自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土地的对价,被告也未交付土地,故原告诉请返还15万元以及违约金(三倍计算),于法无据。因涉案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的协议书;2.原告身份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黄红永作为甲方与原告黄建军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的协议书》,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在县城生活服务区就龙利村生产生活用地中享受的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约80-9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三、转让金额:双方同意以上宅基地及生产用地……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四、交付方式: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转让金。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时将以上宅基地及生产用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后甲方不再享受县城生活服务区中生产生活用地的土地分配。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本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协议条款。如一方当事人违约或家庭成员闹事,应向守约方支付标的三倍违约金。六、生效时间: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备注:如超出90平方米按时价补偿给甲方”。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案外人黄建军(身份证号码4416111975********)作为公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对应的土地款。原告主张,因被告欠案外人叶小平款项,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以现金方式代为被告向案外人叶小平支付了本案协议款项15万元。目前被告因土地征收而获得开发商补偿一套面积为104.89平方米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实为生产生活用地福利分配指标,而并非被告辩称的集体土地,该分配指标真实、合法,属于可期待的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宅基地及生产用地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转让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对价款15万元;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对价款15万元以及承担相应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因其代被告向案外人叶小平支付了15万元欠款,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对价款,原告应就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约定的对价款15万元及支付三倍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