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知荣,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知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桂02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3月3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手机支付宝转265元给被告人李知荣帮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其中65元是好处费。后李知荣向谢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冰毒,其将毒品分成两小袋,把其中一袋200元的毒品放进一个红双喜烟盒内,将烟盒放置于鹿寨县XX镇XX石化加油站入口水沟处,并打电话告诉周某自己去取毒品。当日20时许,周某在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一小袋毒品冰毒0.25克。2021年4月1日,李知荣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知荣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当面称量、封存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证明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知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知荣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知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知荣违法所得人民币65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李知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知荣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综合考虑李知荣是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李知荣无其他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家勉 审 判 员 陈永强 审 判 员 韦红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双信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