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群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群锋因与被上诉人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葛群锋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海波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非法剥夺了葛群锋的诉讼参与权和抗辩权,依法应予撤销。葛群锋在收到一审判决时才知道被他人起诉的事实,此前从未收到过被他人起诉的法律文书或起诉书副本,更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传票。葛群锋的住址是清楚和确定的,但一审法院未按照葛群锋的住址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而是在判决后才根据其住址向其送达判决书,明显侵犯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葛群锋的法定诉讼权利,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葛群锋与程海波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海波联系葛群锋并通过葛群锋介绍想从他人处购买石料,葛群锋帮程海波联系后,程海波出于信任将涉案的款项通过葛群锋进行了转收。后程海波与他人在购买石料时发生纠纷,通过葛群锋进行调处,但因双方争议此事还在解决过程中。
被上诉人辩称
程海波辩称,一、程海波从2020年7月开始就一直在葛群锋处拉青石,葛群锋所称的程海波通过葛群锋介绍从别人处拉青石不属实。当时葛群锋让程海波去西逯寨拉青石,当天下午程海波给葛群锋转账50000元,晚上程海波带车到西逯寨装货的地方拉货时,由于葛群锋与西逯寨村有纠纷,西逯寨村不让他拉,葛群锋没有办法就让程海波先走,第二天再拉,后来程海波一直没有拉成。2020年8月,由于程海波拉不成青石,就向葛群锋要程海波此前的转款,葛群锋一直推脱。2020年10月,程海波还到小浪底找过葛群锋要钱,葛群锋回复称等项目给钱了,就把钱给程海波。程海波后来又一直催葛群锋,过年时葛群锋称到正月初十把钱给程海波,但还是没给,程海波无奈只好起诉。二、葛群锋在济源市直没有人,程海波多次到北官庄村找葛群锋都没有找到葛群锋,程海波也向葛群锋的朋友打听过,他们说葛群锋没有在村里住,一直在城里租房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程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群锋返还其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葛群锋支付其空车费1600元;3.葛群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1日,程海波通过微信转账给葛群锋30000元,2020年8月12日,程海波通过支付宝向葛群锋转账20000元,共计50000元,作为预付款,以每吨32元的价格,用于购买青石。后葛群锋未能按照约定交付青石,程海波从沁阳所带8辆货车空车返回。从2020年8月18日起,程海波多次在微信中要求葛群锋退款,2020年10月9日程海波在微信聊天中要求葛群锋当天转钱,葛群锋回复:下午吧。葛群锋至今未退还程海波预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程海波为购买青石向葛群锋预付货款50000元,有程海波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予以认定。葛群锋未按约定向程海波交付青石,程海波要求葛群锋返还预付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20年10月9日微信中程海波要求葛群锋转款时,葛群锋承诺下午转款,葛群锋未按该约定退还程海波预付款,从次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赔偿程海波逾期退款损失。程海波从沁阳带8辆货车前去葛群锋处拉青石,因葛群锋未按约定向程海波供货,致使程海波空车返回,程海波要求葛群锋赔偿因此支出的费用1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葛群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程海波预付款50000元;二、葛群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程海波空车费1600元及逾期退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1元,由葛群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群锋上诉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17时5分40秒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136××××7808”的手机号码送达了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济源市人民法院短信送达回证上显示发送结果为“发送成功”,同时显示接收人于2021年5月7日17时6分58秒查看了上述文书。由于葛群锋在二审庭审中对程海波一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通话录音内容可知,“136××××7808”的手机号码系葛群锋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葛群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葛群锋与程海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双方二审的庭审陈述来看,葛群锋对于程海波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其转账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认为程海波系通过其介绍从他人处购买石料,其所收款项是转收款项。根据程海波提供的程海波与葛群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程海波通过微信要求葛群锋退款时,葛群锋承诺当天下午转款,同时,在程海波提供的程海波与葛群锋的通话录音中,葛群锋也陈述有“这一点对不起你了,会慢慢给你赶的”“我在西逯寨吃亏就吃亏了,不用再说了,中吧,会给你赶的。我这两天要要了,先给你弄两三万,中吧,今天晚上能卖就卖了”等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程海波向葛群锋预付50000元购买青石的事实,葛群锋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葛群锋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葛群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葛群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