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陆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HN877。 被告: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太白大道578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5703117A。

审理经过

原告司陆祥诉被告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租车押金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运营的“易开出行APP”上注册会员并于2017年4月23日支付租车押金1500元。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押金结清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截屏复印件载明: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恒天易开、商户全称为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租车押金1500元。原告提供的退款详情截屏复印件载明:2020年4月3日原告申请退押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截屏复印件、退款详情截屏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有其提交的账单详情截屏复印件、退款详情截屏复印件为证,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租车押金,本院对原告诉求两被告退还租车押金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司陆祥押金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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