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二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殷长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二沙诉被告殷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二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殷长飞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同时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殷长飞,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殷长飞曾经的住址,无法提供被告殷长飞确切的住址等信息,导致本院始终均无法通知被告殷长飞到庭应诉,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二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甄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