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融亿九尊名城三期L1栋8-3。

法定代表人:舒陆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宁,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嘉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仁怀酒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货款4116元和十倍赔偿金41160元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食品没有标签和说明书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涉案白酒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但基于涉案产品是白酒这类特定产品的情况,该瑕疵并不影响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一审法院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认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异地居住并大量网购涉案产品后进行索赔,说明其了解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瑕疵,该标签瑕疵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误解。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或者举证证明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对其购买涉案产品造成何种误导。3、上诉人认为购买涉案白酒的银行卡虽然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但不能证明大量购买白酒行为是其本人实施的,被上诉人年近七旬,其代理人庭审陈述其身体不好,对于拼多多这款购物方式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能力独立操作,肯定是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的此次购物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田嘉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田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仁怀酒业公司退还田嘉新购货款4116元;2、请求法院判决仁怀酒业公司支付田嘉新十倍赔偿金41160元,总计4527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仁怀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田嘉新通过拼多多网站在仁怀酒业公司处购买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20年陈酿53度窖藏原浆老酒7箱,每箱6瓶装,每瓶98元,总货款4116元。订单编号:210322-160041534372446,并通过微信支付上述货款。收货地址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15栋。另查,仁怀酒业公司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20年陈酿53度窖藏原浆老酒,无标签标识、生产日期、规格、净含量、成分或配料表、保质期、生产名称、地址、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酒,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按生产工艺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不论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分类,还是按照生产工艺分类,都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均应当有标签,并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26条第4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一、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在第3条“基本要求”中的3.8款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4.1.7.1款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而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亦将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此外,涉案酒类产品所销售名称中对于含有何成分均未予以标识。综上,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仁怀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经营者不能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识的信息,也是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故生产或经营未标明上述信息的,生产或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白酒无食品标签、说明书,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除外情形。因此,仁怀酒业公司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仁怀酒业公司承担责任后,田嘉新将所购白酒退还仁怀酒业公司系田嘉新的附随义务。关于仁怀酒业公司对田嘉新是否为本案购买者主体存在异议一节,田嘉新提供的商品订单信息、商品页面截图、微信交易凭证、田嘉新收货地址截图,可证明田嘉新与仁怀酒业公司的交易真实存在,且庭审后,本院对田嘉新单独询问,并了解交易细节,后调取田嘉新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信息,购买酒类产品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3为田嘉新本人,并结合购酒的收货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15栋,足以证明田嘉新系本案白酒的购买者,故对仁怀酒业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田嘉新购货款4116元;二、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田嘉新十倍赔偿金41160元;三、田嘉新退还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购6箱白酒;上述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和田嘉新应履行的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如果食品没有标签和说明书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经营者不能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识的信息,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亦将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影响了消费者知情权,故生产或经营未标明上述信息的,生产或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白酒无食品标签、说明书,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仁怀酒业公司主张田嘉新并非实际购买者,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一节。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对田嘉新提供的商品订单信息、商品页面截图、微信交易凭证、田嘉新收货地址截图、银行卡交易情况等证据进行了审核,能够证明田嘉新与仁怀酒业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因此田嘉新系本案白酒的购买者。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仁怀市一春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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