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东路12号。
主要负责人:冶生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戈,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路2699号万容广场售楼中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昆宏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项岳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浙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7号2109B。
法定代表人:张牡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922号1附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少海北路天鹅堡花园网点。
法定代表人:罗善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富联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81号建银大厦14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郭彩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继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沈林琴(张继富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伊犁分行)与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青岛昆宏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宏公司)、青岛浙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洲公司)、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苑公司)、新疆富联锠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伊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戈、刘健,被告万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张文,被告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潘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伊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0,951,500元;2.判令万容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359,137.375元;3.判令万容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昆宏公司质押的誉洲公司61%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5.判令浙泰公司提供的位于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8号楼商业XX、XX室的抵押物(以下简称案涉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6.判令青岛德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对聚宝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昆宏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认缴出资12,200万元)对誉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判令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万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万容公司与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德盛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连带承担保全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工行伊犁分行变更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容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9,678,729.04元;2.判令万容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4,228,041.22元;3.判令万容公司向其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以69,678,729.04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11月30日,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3.85%,浮动幅度为加155个基点,即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8.1%计算;2020年11月30日起的后续年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调整内容为调整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确定方式为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万容公司拟向其借款71,056,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提供如下担保措施:1.昆宏公司以其持有誉洲公司61%股权(12,200万元)为万容公司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在71,056,500.5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2.浙泰公司以案涉抵押物为万容公司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在71,056,500.5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3.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为万容公司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在71,056,500.5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项担保措施落实后,工行伊犁分行于2019年12月23日履行主合同义务,向万容公司发放贷款71,056,500元。但万容公司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付贷款本金69,678,729.04元,利息及罚息4,228,041.22元。
被告辩称
万容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不应作为第一被告。案涉借款实际系2013年9月27日工行伊犁分行向富联锠公司出借的9700万元借款所剩余的本息。因富联锠公司无力偿还,其公司为了帮助工行伊犁分行进行贷款重组,与该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重组的目的是为了让富联锠公司尽快还贷,而非免除富联锠公司的还款责任。第二,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其公司为富联锠公司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在签订《贷款重组协议》后已解除,且重组协议第二条约定贷款利息及期间的费用由富联锠公司、新疆鼎立昌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昌晟公司)及张继富、沈林琴承担,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第三,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本息数额不正确。首先,该行主张的金额由两笔贷款进行贷款重组后所构成,即工行伊犁分行向富联锠公司发放的贷款余额7961万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区分行)向鼎立昌晟公司发放的贷款4700万元。工行伊犁分行在本案中未将鼎立昌晟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将工行区分行列为第三人,变相免除了鼎立昌晟公司作为实际贷款人的责任,也免除了银行未能审慎发放贷款造成不良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该4700万元不应当包含在本案诉讼中。其次,针对7961万元,其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支付的款项以及该行从其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共计56,931,211.8元,现尚余22,678,788.2元未归还,故工行伊犁分行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正确。第四,工行伊犁分行所主张的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行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解除对其公司的保全,并由银行自行承担保全费用。
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辩称,同意万容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借款并非独立的借款,而是由前期贷款重组而成。工行伊犁分行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担保形式。同时,浙泰公司已为该笔借款以案涉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工行伊犁分行提起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全费。
工行伊犁分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7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交易流水单据3份、提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万容公司与其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万容公司向其借款12,661万元用于归还富联锠公司和鼎立昌晟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其实际支付贷款12,661万元。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万容公司非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及贷款使用人,借款合同系贷款重组而形成。
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质押合同》《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1)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为万容公司在12,6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昆宏公司以其持有誉洲公司61%股权为万容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3)浙泰公司提供案涉抵押物为万容公司提供担保;(4)保证及担保范围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借款展期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各2份、拟证明其与万容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3月25日就2017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2018年为123,354,882.87元、2019年为121,879,257.97元)经过两次展期至2019年9月24日,展期利率为5.7%,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55%,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为万容公司两次展期内债务提供担保。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展期并非万容公司自愿,系因实际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应工行伊犁分行要求签订展期协议。
4.2019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1日向万容公司出借71,05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偿还2017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万容公司债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万容公司实际发放该笔贷款。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于2019年12月21日为万容公司在75,106,720.5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昆宏公司以其持有誉洲公司61%股权为万容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浙泰公司以案涉抵押物在75,106,720.5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质押及担保范围,保证、质押及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2年。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民事裁定书3份、收据2份,拟证明其在本案中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万容公司财产进行2次保全,共支出保全费1万元。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7.工行伊犁分行本金余额系统截屏打印件、利息罚息余额系统截屏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万容公司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付本金69,678,729.04元,利息4,228,041.22元。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8.本院立案一庭一审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其于(2020)新40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当日,即2020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材料申请立案,不存在申请保全后不及时提起诉讼的事实。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9.2017年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富联锠公司的贷款于2017年8月11日到期后,各方签订《贷款重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其对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2017年《借款合同》主要约束的是万容公司。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正因富联锠公司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各方在工行伊犁分行多次请求下才签订《贷款重组协议》。
10.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份,拟证明万容公司在富联锠公司的借款中是抵押义务人,万容公司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的目的是解除抵押担保以满足其经营需求,《贷款重组协议》签订后,其依约解除了万容公司的土地抵押。
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11.万容公司2017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1份,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2017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3份,浙泰公司、昆宏公司、誉洲公司2017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3份;万容公司、富联锠公司、聚宝苑公司、誉洲公司、浙泰公司、昆宏公司2018年9月10日、2019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各6份;万容公司2019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1份,聚宝苑公司、誉洲公司、浙泰公司、昆宏公司股东会决议5份;拟证明:(1)万容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订2017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9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均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万容公司两次借款及展期均经富联锠公司、聚宝苑公司、浙泰公司、昆宏公司、誉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继续提供担保。
万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系工行伊犁分行为化解不良贷款在贷款重组和展期过程中为了形式审查要求各方出具。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富联锠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对旧贷即2017年贷款同意提供担保,对新贷即2019年贷款未作出决议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工行伊犁分行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富联锠公司,其公司系原借款的担保人。
工行伊犁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富联锠公司的贷款已经到期,各方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贷款重组协议》1份、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单4份,拟证明其公司在工行伊犁分行的请求下帮助银行进行贷款重组,《贷款重组协议》约定重组贷款归还完毕后,解除其抵押担保,还约定贷款利息及期间的费用由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及张继富、沈林琴承担,但上述主体及鼎立昌晟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贷款重组协议》中包含了两笔款项,即富联锠公司的贷款7961万元以及工行区分行向鼎立昌晟公司的贷款4700万元。其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工行伊犁分行支付的4700万元当日即按照银行指示打入鼎立昌晟公司账户。工行伊犁分行漏列被告鼎立昌晟公司及第三人工行区分行,故该4700万元不应当包含在本诉中。
工行伊犁分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工行伊犁分行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正确,针对7961万元贷款,其已还款56,931,211.80元,现尚余22,678,788.20元未归还。
工行伊犁分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自认已偿还金额远高于万容公司提供的凭证中的金额。
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提交青岛恒瑞建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其通过案外人青岛恒瑞建材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偿还205万元。
工行伊犁分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起诉金额内。万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工行伊犁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和万容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2019年12月21日前的记账凭证外的证据、证据3、4来源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行伊犁分行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万容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2019年12月21日前的记账凭证以及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上述证据系2019年《借款合同》前所产生,已经双方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工行伊犁分行(贷款人)与富联锠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年《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2013年(伊市)字XX号,约定:富联锠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借款9700万元用于伊犁河北岸防洪设施及附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借款期限48个月。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担保人:万容公司名下的商住用地,《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2013伊市(抵)字XX号。2013年9月29日,万容公司和工行伊犁分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伊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伊土他项(2013)TX00143号、伊土他项(2013)TX00143号他项权证。(抵押物范围详见他项权证),存续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8日。
2017年8月29日,工行区分行(甲1方)、工行伊犁分行(甲2方)与富联锠公司(乙1方)、鼎立昌晟公司(乙2方)、万容公司(丙方)、张继富和沈林琴(丁方)以及聚宝苑公司(戊方)签订一份《贷款重组协议》,约定:鉴于鼎立昌晟公司、富联锠公司在工行区分行、工行伊犁分行的贷款余额分别为4700万元、8120万元,合计12,820万元及万容公司为富联锠公司提供的抵押和担保,为解决各方债权债务关联及各方经营需求,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万容公司(或其全资控股公司)同意对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的剩余贷款合计12,820万元在工行伊犁分行办理贷款重组,期限一年,重组贷款用以归还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的贷款,并以聚宝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归还完毕后,解除万容公司所有抵押及担保。二、万容公司重组贷款由富联锠公司及张继富、沈林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重组前原贷款提供的所有保证担保、抵(质)押担保为其提供担保:即(1)浙泰公司提供位于青岛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X号楼,房产面积4,733.91平方米,占用出让权土地面积15,589.9平方米抵押担保;(2)昆宏公司以其持有的誉洲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3)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实际控制人张继富、沈林琴夫妇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及期间的费用,由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及张继富、沈林琴承担。三、对于万容公司此次重组贷款,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与张继富、沈林琴承诺收到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的各项土地销售款及政府退还的土地出让金5400万元优先归还重组贷款,其中2017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万容公司2700万元和4700万元。四、本协议如各方未按约定执行,则视同违约,工行伊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2017年9月1日,万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申请贷款12,820万元,用于富联锠公司和鼎立昌晟公司贷款重组,贷款期限1年,重组贷款以聚宝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9月25日,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分别形成内容基本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三份,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万容公司在工商银行融资月不超过12,820万元的银行融资业务(含新增、展期及再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三年。2017年10月9日,浙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其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案涉抵押物,用于为万容公司在工行伊犁分行办理贷款12,66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誉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誉洲公司股东昆宏公司出质给工行伊犁分行61%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12,200万元。同日,昆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超过2/3以上股东同意昆宏公司将其持有的誉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质给工行伊犁分行,出质数额为12,200万元,用于对万容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2017年9月26日,工行伊犁分行(贷款人)与万容公司(借款人)签订2017年《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2017年(伊市)字XX号,约定:万容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借款12,661万元用于归还富联锠公司及鼎立昌晟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担保人富联锠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担保人誉洲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担保人聚宝苑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担保人张继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担保人沈林琴,《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9月26日,万容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发出《提款通知书》两份,拟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6日提取7961万元、4700万元,并授权委托银行将7961万元划入其账户后支付给富联锠公司账户,将4700万元划入其账户后支付给鼎立昌晟公司。2017年9月28日,工行伊犁分行向万容公司账户支付7961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将4700万元支付至万容公司指定的鼎立昌晟公司账户。万容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工行伊犁分行出具借款凭证2份。
庭审中,工行伊犁分行与万容公司陈述,2017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伊犁分行解除了万容公司在2013年《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抵押担保。
2017年9月26日,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工行伊犁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合同编号按照上述保证人顺序分别为: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6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万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17日,浙泰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工行伊犁分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抵)字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2017年《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容公司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位于青岛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8号楼商业302、303室(权属证明: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2018年1月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胶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载明债权金额6300万元。
2017年10月17日,昆宏公司(出质人、乙方)与工行伊犁分行(质权人、甲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伊市(质)字第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2017年《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万容公司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三条约定,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昆宏公司持有的誉洲公司价值12,200万元的股权。2017年10月23日,双方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
2018年9月26日,借款人万容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伊犁分行、担保人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8年伊市(展)字0926号。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2017年伊市(抵)字XX号《抵押合同》、2017年伊市(质)字第XX号《质押合同》以及2017年伊市(保)字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2,661万元,已偿还3,255,117.13元,展期金额123,354,882.87元。第二条: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项下分次提款,编号0300600200-2017年(借字)000102号借据借款金额76,354,882.87元;编号XXXX-2017年(借字)000102号借据借款金额4700万元,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26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第三条: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为5.7%。第六条: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2019年3月25日,借款人万容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伊犁分行、担保人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9年伊市(展)字XX号。该协议确定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偿还4,730,742.03元,展期金额121,879,257元;编号XXXX-2017年(借字)XXXX号借据借款金额75,579,257.97元,编号XXXX-2017年(借字)XXXX号借据借款金额4630万元,原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5日,现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24日。协议其余内容与2018年伊市(展)字XX号《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一致。2019年4月16日,工行伊犁分行与浙泰公司在胶州市自然资源局就浙泰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债权本金数额为6300万元。
上述两次借款展期均经过万容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对上述两次借款展期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对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张继富、沈林琴亦同意对贷款继续提供担保。
2019年12月19日,万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过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在工行伊犁分行办理71,056,500元的重组贷款,贷款期限1年,重组贷款以聚宝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12月20日,聚宝苑公司、誉洲公司、浙泰公司、昆宏公司均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上述公司为万容公司的71,056,500元贷款提供担保。
2019年12月21日,工行伊犁分行(贷款人)与万容公司(借款人)签订2019年《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2019年(营业)字XX号,约定:万容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借款71,056,500元,用于偿还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保证人: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沈林琴、张继富;2019年伊宁(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浙泰公司;2019年伊宁(质)字《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人昆宏公司。该合同《具体条款》第八条第十三款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12月23日,万容公司向工行伊犁分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金额71,056,500元,用于归还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2019年11月21日,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工行伊犁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合同编号按照上述保证人顺序分别为: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2019年伊市(保)字号XX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5,106,720.5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万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到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12月21日,浙泰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工行伊犁分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伊市(抵)字XX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在75,106,720.5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甲方与债务人万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浙泰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8号楼商业XX、XX室(权属证明: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
2019年11月4日,昆宏公司(出质人、乙方)与工行伊犁分行(质权人、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伊宁(质)字第XX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在75,106,720.5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甲方与债务人万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三条约定,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昆宏公司持有的誉洲公司价值12,200万元的股权。2019年11月8日,双方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
2020年9月3日,工行伊犁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新40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工行伊犁分行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及主要证据材料。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新40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工行伊犁分行为上述两次保全申请交纳案件申请费10,000元。
万容公司偿还2019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明细如下:2020年5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20年5月22日偿还5000元,2020年10月20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偿还122,763.80元,2021年1月22日偿还1,100,000元,共计1,377,763.80元。工行伊犁分行对其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并认可万容公司还于2021年3月21日偿还7.16元,同时确认截至2021年3月21日万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678,729.04元,利息385,526.91元、逾期罚息3,842,514.30元,共计4,228,041.21元。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利率标准无异议。
庭审中昆宏公司同意工行伊犁分行对其质押的誉洲公司12,2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泰公司同意工行伊犁分行对其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同意对万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工行伊犁分行在庭前申请撤回对德盛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联锠公司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的2013年《借款合同》,工行区分行、工行伊犁分行与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万容公司、张继富、沈林琴、聚宝苑公司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工行伊犁分行与万容公司签订的2017年《借款合同》,浙泰公司、昆宏公司与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作为2017年《借款合同》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分别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工行伊犁分行与万容公司签订的2019年《借款合同》,浙泰公司、昆宏公司与富联锠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作为2019年《借款合同》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分别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还款责任主体;二、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数额认定问题;三、昆宏公司、浙泰公司以及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四、保全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还款责任主体问题
工行伊犁分行已按2019年《借款合同》约定向万容公司发放贷款71,056,500元,万容公司对其收到该笔贷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容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工行伊犁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万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容公司提出工行伊犁分行漏列主体、其公司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贷款重组协议》约定鼎立昌晟公司在工行区分行的4700万元贷款余额、富联锠公司在工行伊犁分行的8120万元贷款余额,共计12,820万元,由万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工行伊犁分行贷款偿还。根据上述约定,工行区分行已将其对鼎立昌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工行伊犁分行,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分别将8120万元、4700万元贷款余额债务转移给万容公司,故鼎立昌晟公司与工行区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工行区分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容公司主张工行区分行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万容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贷款重组协议》中同意对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剩余贷款12,820万元进行贷款重组,并以借款人身份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2017年《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受让了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的上述债务,且万容公司该受让债务行为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应当认定该受让债务行为有效,故万容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由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张继富、沈林琴承担贷款利息及期间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富联锠公司、鼎立昌晟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加入债务,在其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即贷款利息及期间的费用,与万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行伊犁分行作为权利人要求万容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工行伊犁分行未主张鼎立昌晟公司承担贷款利息及期间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2019年《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约定为偿还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万容公司所欠债务。而2017年《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归还富联锠公司和鼎立昌晟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均是万容公司与工行伊犁分行,其均应知晓合同内容的真实含义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万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不能改变借款用途,当然该借款也不能由万容公司自己使用。综上,万容公司主张本案漏列被告鼎立昌晟公司、第三人工行区分行以及其非实际借款主体或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认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余额。工行伊犁分行按照2019年《借款合同》约定向万容公司发放贷款71,056,500元,万容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该笔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万容公司提出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不正确。本院认为,万容公司作为合同履行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根据万容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工行伊犁分行偿还2019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1,377,763.80元。因工行伊犁分行自认万容公司已还款数额1,377,770.96元(71,056,500元-69,678,729.04元),高于万容公司举证证明的已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工行伊犁分行自认的已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万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9,678,729.04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期利息和逾期罚息。2019年《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起始日以借据载明的实际提款日为准。根据万容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工行伊犁分行向万容公司实际发放71,056,500元贷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因此,借款期限应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9年《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以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LPR为基准利率上浮1.55%作为借款利率,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万容公司、昆宏公司、浙泰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工行伊犁分行所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工行伊犁分行提供的贷款本息情况统计表,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3月20日,万容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821,733.63元,逾期罚息为406,307.58元。万容公司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泰公司、昆宏公司与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分别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万容公司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的2019年《借款合同》在75,106,720.5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浙泰公司、昆宏公司、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为万容公司提供担保均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浙泰公司对其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昆宏公司对其提供的质押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庭审中,浙泰公司同意工行伊犁分行对其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昆宏公司同意工行伊犁分行对其提供的质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亦同意对万容公司案涉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
富联锠公司提出其与工行伊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应为无效,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万容公司申请两次展期仍不能及时偿还,工行伊犁分行与万容公司又签订了2019年《借款合同》,用于偿还2017年《借款合同》项下万容公司所欠债务。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的“借新还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富联锠公司在2017年《借款合同》(即旧贷)中作为保证人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万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2019年《借款合同》(即新贷)中继续提供担保,即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万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及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万容公司应当向工行伊犁分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属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在万容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行伊犁分行可以在63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浙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昆宏公司持有的誉洲公司12,200万元在75,106,720.5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亦应对万容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75,106,720.5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容公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工行伊犁分行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0,000元及诉讼费,系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2019年《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泰公司、昆宏公司与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为万容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以及实现抵押、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本案中浙泰公司、昆宏公司与誉洲公司、聚宝苑公司、富联锠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应与万容公司连带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678,729.04元;
二、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3,821,733.63元,逾期罚息406,307.58元,共计4,228,041.21元;
三、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9,678,729.04元为基数,借款利率以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55%确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四、若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对被告青岛昆宏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200万元股权在75,106,720.5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浙泰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常州北路1号盛天国际商业广场小区8号楼商业XX、XX室的房屋(权属证明: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胶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的抵押物在63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富联锠园林有限公司、张继富、沈林琴对上述债务在75,106,720.5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富联锠园林有限公司、张继富、沈林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53.19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新疆万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昆宏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浙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富联锠园林有限公司、张继富、沈林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