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徐明平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王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8月1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平、王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到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楼下电动车车棚,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蓝色远洋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被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王成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二、202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到滁州市××路××医院附近,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后该车被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王成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三、2020年12月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成到滁州市琅琊区×××东边非机动车停车位,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灰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后该车被王成交给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王成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80元。

四、202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和李运好(另案处理)到滁州市琅琊区××广场南门,由李运好望风,王成盗窃了被害人闵某的一辆灰色华承牌电动车。后该车被王成交给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王成、李运好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五、2020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明平和李运好到滁州市丰乐大道滁州××区东门对面,由李运好望风,徐明平盗窃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该车被徐明平以200元的价格卖掉,徐明平留下170元,将其余的30元分给了李运好。

六、2020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明平和李运好到滁州市丰乐大道滁州××区东门对面,由李运好望风,徐明平盗窃了被害人查某的一辆绿色金箭牌电动车。后该车被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李运好用于吃喝消费。

七、2020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到滁州市琅琊区××××4幢楼下停车棚内,王成盗窃了被害人贺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该车被王成交给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徐明平、王成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八、202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明平到滁州市琅琊区××××1幢2单元门口电动车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福运鸽牌电动车。后该车的电瓶被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九、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明平到滁州市琅琊区××××19幢楼下电动车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杭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后该车被徐明平卖掉,所得赃款被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十、2020年1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成到滁州市琅琊区××路××巷××附近,将被害人戚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副驾驶玻璃踢碎,盗窃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50元,该现金被王成用于日常吃喝等消费。

十一、2020年1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成到滁州市琅琊区××花园××附近停车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副驾驶玻璃踢碎,盗窃了车内的一个紫色挎包。

被告人徐明平、王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平、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平、王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明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平、王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明平、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平、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明平、王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在犯罪中的作用等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徐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静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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