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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南路128-2号。
经营者:骆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以下简称骆红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骆红五金店经营者骆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骆红五金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和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骆红五金店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30000元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800元。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第一铅笔公司依法可以主张上述注册商标权利。第一铅笔公司专业生产、销售“长城牌”铅笔,“长城”品牌的产品是我国轻工业最具代表性的品牌之一,是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骆红五金店在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南路128-2开设店铺经营,该店铺位于主街道,人流量大,销量多。第一铅笔公司发现该店出售的“长城”牌木工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2020年8月3日,第一铅笔公司对骆红五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第一铅笔公司认为,骆红五金店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其商誉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28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800元)。
被告辩称 骆红五金店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2020年自上门推销的销售员处购进且有进货单可证明,但后来销售员否认此事。在2020年8月左右有人前来指名购买长城铅笔并花费20元且要求要收据并对门头进行拍照,至本案传票送达才知被起诉。前期进行过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进货渠道是正规的,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小、侵权时间短、侵权情节较轻,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商标证、商标续展、变更情况及商标信息查询情况、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一铅笔公司对骆红五金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货清单为手写清单,无供货方相关信息,所述铅笔无法确认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份销货清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第一铅笔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2020)浙桐证民字第361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3日,申请人第一铅笔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江某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陪同下,来到位于建德市×××路×××号的商户(门头显示为骆红五金水电)。江某实际支付24元后购得印有“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的木工铅笔红芯20支,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并附有照片打印件,其他产品由江某带回留存。庭审中,骆红五金店确认前述店铺由其经营,且其对出售被诉侵权铅笔无异议。
经当庭查验,(2020)浙桐证民字第361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内有长城牌木工铅笔十支,笔芯为红芯。铅笔上标注了“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第一铅笔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笔芯颜色、铅笔漆面光泽度、文字凹凸感、®标识在图案商标下的横线的对齐位置等方面的区别,认为骆红五金店出售的铅笔系侵权商品。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一张,第一铅笔公司明确该笔金额包含25案公证费,每案主张800元。第一铅笔公司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费为2000元,该律所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骆红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红梅,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器材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的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第一铅笔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权利商品多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骆红五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的商品,骆红五金店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假冒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骆红五金店销售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骆红五金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骆红五金店应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第一铅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骆红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第一铅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骆红五金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骆红五金店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负担179元。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乾潭镇骆红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忆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