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衡水桃城区。
原告:李茹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衡水桃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王连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城角街672号保险产业园(教育大厦)A座10楼西侧。
负责人:赵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青,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怡水园西侧天元地产1层129门店。
负责人:齐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甫、李茹梅与被告马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峰石家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甫、李茹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达、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甫、李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18576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马达驾驶冀T×××××号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线(94)164公里+200米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孙敬如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相撞后冀T×××××号车失控又与对向行驶陈宏坡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冀T×××××号车相撞后失控又与对向行驶原告张红甫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张红甫和乘坐冀T×××××号车的原告李茹梅及被告马达、冀T×××××号车驾驶人孙敬如和该车乘车人段兰允、冀T×××××号车驾驶人陈宏坡和该车乘车人宋秀芬、宋秀弟、高保敬、李连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孙敬如、陈宏坡、段兰允、宋秀芬、宋秀弟、高保敬、李连会均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了解,冀T×××××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孙敬如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宏坡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二原告有如下损失:原告张红甫的损失有:医疗费194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3648元(121.6元/天×30天=3648元)、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月=2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728.99元;原告李茹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93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7296元)、误工费18387元(102.15元/天×180天=18387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年×20年×10%=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75元(23167元/年×5年×10%/2=5791.7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6038.33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5767.3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马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马达提供的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另本案涉及四辆涉案车辆,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无责限额;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1276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150497元。
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核验车辆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本、驾驶员驾驶证、车架号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有责交强险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保险责任后,同意和其他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同时应为该起事故中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马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过程、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鉴定费票据2张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工资表中显示张红甫实发工资在3500元左右,每月有扣款2000元,且银行流水明细与工资表实发工资不符,无法对应,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红甫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经当庭询问,其工资并非每月发放,有时会一次发放两个月的工资,且一般会延迟一个月或两个月发,故银行流水中有时是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如此工资表与银行流水能相互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张红甫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鼻骨骨折、胸骨及两侧部分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19480.99元。原告李茹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支出医疗费19391.58元。经鉴定,原告张红甫未达相关致残标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李茹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红甫在深州市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原告李茹梅的户籍在农村,其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其母亲戚桂珍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冀T×××××在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珠峰石家庄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达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二原告所提误工费标准均较高,原告张红甫的工资标准应按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行计算,平均每月4400元,故误工费为17600元。原告李茹梅的工资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93.04元进行计算,为16747.2元。二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均过高且无证据,但根据二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以每人给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茹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对以后的工作势必有部分影响,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红甫所提医疗费194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4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茹梅所提医疗费193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96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75元、鉴定费16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28.99元;赔偿原告李茹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098.53元(含被扶养人戚桂珍生活费5791.75元);以上合计139127.52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甫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茹梅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被告马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伟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