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素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段素君与被告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张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矸石红砖,价值15500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小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欠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不但违约,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红辩称:首先不是以我个人名义购买她的砖,我不欠她钱;其次我是给她打工的,一个月给我开一千多不超过2000元钱的工资。因为我不盖房子,她是生产砖的,我跟着转卖给咱这后边的工地。工地上的人用了砖以后给我打了一个条子,她说是我买走15万,并不是。我那一年估计是一百多万,每个月都给她算账,然后交钱都交给她。最后有砖票,有包工头给砖厂打了所有的钱的证据。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我不欠她的钱。每次要回来钱就给她,她也是我亲姨,一直在给包工头要账,如果觉得我不合格我可以把这些条子交给你们,你们可以自己去要。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没有买过她的砖,我不欠她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段素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红砖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落款张小红,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此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砖款问题,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5000元未还。 被告张小红对原告段素君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是条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打的,但是对证明方向是有异议,认为这个款不是我个人欠的。各工地给我打的条子都是欠公司的款,有工地给我打的欠条。想证明的是砖都送到工地了,我并没有用,现在工地没有给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砖款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红砖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张小红,2017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催要砖款,被告未偿还原告砖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行为系雇佣关系,对外所销售的砖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实际成立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尚欠付货款15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素君砖款1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素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