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扬,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一社。 法定代表人:毕子君,总经理。 被告:董彦君,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毕子君,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祎,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毕子君、董彦君、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扬、周玉杰,被告毕子君、董彦君、兴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2,448,505.3元、拖欠担保费63,316.6元及逾期担保费31,658.3元,合计2,543,480.2元,并以2,543,480.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律师费41,834.8元,以上共计2,585,315元。2.判令董彦君、毕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兴源公司向吉林市丰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兴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彦君、毕子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21年4月10日原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兴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毕子君、董彦君、兴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就原告请求的代偿本金及利息应以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金额为准,即2,448,505.3元。2.被告已经支付了担保费用,不同意再支付担保费。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按照一年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主张过高。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高于吉林省收费标准。5.同意原告就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希望原告尽快进行抵押设备的处置以避免损失,被告方将尽量配合原告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兴源公司向吉林市丰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兴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彦君、毕子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21年4月10日原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兴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担保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与兴源公司、毕子君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毕子君、董彦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毕子君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丰满惠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农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予以代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兴源公司追偿。兴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代偿,兴源公司支付担保本金20%的违约金即40万元,若因此给农业担保公司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兴源公司应支付农业担保公司相应的赔偿金。农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兴源公司一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统一以利息损失的形式计算,但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之和应当以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将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为限。兴源公司欠付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541,736.16元,拖欠逾期担保费94,975元,合计2,636,711.16元,农业担保公司要求以2,636,711.16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业担保公司提出给付41,834.8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及吉林省现行律师服务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兴源公司用131台套设备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毕子君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并分别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农业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毕子君、董彦君与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同意就所担保的债权先于物权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兴源公司、毕子君、董彦君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三份,据此抗辩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一次性向被告兴源公司收取了43,500元的担保费并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手续费和委贷利息1.5万元,就此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明2018年11月份,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案涉惠民村镇银行倒贷,因此各被告举证的1.5万元委贷利息、2000元手续费与2018年11月5日及2018年10月31日与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及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时间相符,43,500元系案涉委托贷款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原告承认已经收取,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541736.16、逾期担保费94,975元,(以上合计2,636,711.16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以2,636,71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等于以2,636,71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8%上浮50%即12%计算的利息及40万元违约金的总和之日止;此后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违约金为40万元,利息以2,636,71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834.8元。 三、如果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131台套设备经协商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如果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案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毕子君提供的出质权利,即其享有的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001万股股权经协商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毕子君、董彦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毕子君、董彦君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1元由吉林市兴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毕子君、董彦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东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