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钢联(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银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娜,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北钢联(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科创公司)与被告北钢联(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风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北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风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钢联公司返还预付款2 142 000元;2.判令北钢联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 142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北钢联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2204.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金风科创公司与北钢联公司签署《零星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北钢联公司应退还金风科创公司2 142 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北钢联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项,给金风科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北钢联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协议书》上是我公司盖章和副总经理戴艳红的签字,我方确实没有按照终止协议上的约定时间退还款项。《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在我公司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该金额有问题,应当重新计算,不同意退还终止协议中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金风科创公司与北钢联公司签署《零星采购合同》,约定由金风科创公司从北钢联公司购买发电机轴系自动化装配设备,金额为6 155 172.41元。2018年12月29日,金风科创公司向北钢联公司转账2 142 000元预付款。201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原合同自2019年11月22日终止,北钢联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退还金风科创公司预付款,在2020年6月1日前退还1 000 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1 142 000元,并约定北钢联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周向金风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北钢联公司主张前述终止协议是基于担心影响金风科创公司的招标才签订的,但对于其中的退款金额不予认可。

另,金凤科创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2204.5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北钢联公司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支付保函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风科创公司与北钢联公司签订的《零星采购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北钢联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北钢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约定退还金风科创公司预付款,故本院对金风科创公司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因北钢联公司未按时退还预付款,给金风科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金风科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风科创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钢联(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2 142 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 142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1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北钢联(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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