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牛庄镇牛庄社区秀水明城小区4号楼东侧1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873456568。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告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住宅两处,其中一处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海城市秀水明城1座1单元3层1号,房屋价格为28764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87640万,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为20万元;另一处为秀水明城4座1单元5层1号,房屋价格为19858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88585元,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从2019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贷款,银行按月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截止2021年4月29原告累计代为被告偿还贷款47256.71元。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7256.7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军称:原告直接存在隐瞒欺骗,房屋有瑕疵,我没太在意,我联系原告,原告不理我,原告是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银行明细单24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住宅两处,其中一处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海城市秀水明城1座1单元3层1号,房屋价格为28764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87640万,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为20万元;另一处为秀水明城4座1单元5层1号,房屋价格为19858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88585元,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贷款人民币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从2019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贷款,银行按月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截止2021年4月29原告累计代为被告偿还贷款47256.71元。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垫付的房款显系违约,原告作为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房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7256.71元及利息(以47256.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史建军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史建军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49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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