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翔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西侧、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甜甜,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四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东侧、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宗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四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2元,减半收取12461元,由上诉人大庆世纪恒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新权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钱 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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