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臧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怡、张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田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20)青28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后,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1.要求撤销或变更(2020)青28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本案移送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申请人、及第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的保全请求予以实现,贵院作出的(2020)青28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导致本案超额冻结,该裁定书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请求贵院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对申请人账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作出(2020)青28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对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冻结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实际冻结情况为:冻结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0024392.02元、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4152184.21元、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784.24元,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谷支行账号为×××内存款14353491.00元。 另查明,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以(2020)鄂01执保13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账户×××内存款40668492.35元。沈阳东方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等财产的查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未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后,其作出的保全裁定视为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申请人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对中冶南方(武汉)热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谢建华 审判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记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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