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生,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李洪,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田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与被执行人田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黔0325执337号执行裁定及履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田云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2020)粤5203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已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向被执行人田云超支付了前四期工程款,剩余后两期工程款829991元未支付,我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田云超的工程款中包含被执行人田云超所雇用的农民工工资。因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洪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我公司并非系金融机构,我公司没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洪清偿债务的义务。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向被执行人田云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如不按该调解协议履行,我公司则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承担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委托律师的费用。我公司所欠被执行人田云超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股息或红利等收入,加之被执行人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如我公司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势必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综上,(2021)黔0325执3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2021)黔0325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与被执行人田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该案执行依据和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田云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洪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约定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执行人田云超交纳案件执行费22760元。该案经本院执行,直至2021年5月24日,被执行人田云超仍未按执行通知完全履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云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院作出并生效的(2020)粤5203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20年11月26日,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尚欠付被执行人田云超玉林隧道工程款共2329991元,分六期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和委托律师的费用。止于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仍欠付被执行人田云超第五、第六期工程款共计829991元,其中第五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第六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为了保障案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黔0325执33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付的(2020)粤5203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五、第六期工程款共计829991元并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田云超提取该款以及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田云超支付,同日作出(2021)黔0325执337号履行通知,通知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田云超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田云超清偿,该债务到期后由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洪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将(2021)黔0325执3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送达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另查明,(2021)黔0325执337号案件于2021年7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为了实现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助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且在案外人处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预期应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二款“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之规定,虽然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中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同时该规定中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不仅限于股息或红利,还包括其他合法应得收益,“有关企业”并不仅限于金融机构,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予以冻结并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为了避免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妨碍执行,人民法院预先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无异议的预期债务到期后直接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本院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要求案外人按照协议在债务到期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债务履行的合法方式,履行后无需再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所享有的预期工程款不排除含有农民工工资,但案外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况且案外人已支付了被执行人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排除被执行人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同时,工程款是否含有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的事项并未超出其协助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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