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军,男,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罗军,男,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每月1020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月息为0.017,每月1020元,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2018年1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连本带息6306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罗军向刘军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7年12月8日到2018年12月8日,月息1020元(换算为年利率息20.4%),每三个月付息3060元,最后一期连本带息归还63060元。刘军以现金支付借款,后罗军归还三次利息3060元、一次利息3000元,共计利息12180元,其他本息未按期归还,现罗军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归还,现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原告请求以约定的年利率20.4%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为33031元(60000×20.4%÷365天×985天),扣除已支付利息12180元,剩余利息为20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即2021年3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3.85%×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851元,并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