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董湾村五组*号。

被告:禹金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熙,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禹金才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波与被告禹金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胡波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其位于江界河镇××社区××楼房××、××层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下简易协议。协议对造价、材料供应、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层高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施工至第三层外围时,被告及其儿子要求将二、三层层高改为3米,并加修第四层,费用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此被告在原购15万匹砖的基础上,另购买约5千匹(小砖)。2015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二至四楼的砌砖与粉刷,并为被告在楼顶无偿修建了一个水池,被告认为水池小了,要求原告再修建一个水池,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预付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将第二个水池修建完毕再付剩余工程款739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金才的答辩意见:2017年7月29日原告找到答辩人主动要求承包答辩人的二、三楼房屋修建,答辩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合同。因答辩人一人在家,很多时间忙于施工材料和家务,很少到现场观望,于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将答辩人房屋二、三层约定的层高3.2米修为3米,擅自取消了抗震柱的修建,答辩人发现后找到原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四楼刚修建完毕,原告便要求收方,答辩人提出墙面粉刷、冒顶、水池均未完工,无法收方,原告提出收方后无偿为答辩人贴琉璃瓦及外墙砖,答辩人想到还有工程款未付清,便答应与原告收方,收方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经多方调解无效,起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法院前往房屋修理现场查看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瓮安县江界河镇渡江社区坪子组的房屋二、三层承包给乙方修建(一层甲方已自行修建完毕),单价170元/㎡;甲方供应材料,乙方自带工具,甲乙双方互相监督,收方方式为滴水收方,乙方按农村工程施工,主体钢筋混泥土按国家标准施工,包含抗震柱,每层层高3.2米,窗户打通圈梁,楼梯一平方米算作两平方米,打顶必须付一半款项,若乙方资金紧缺,甲方应给予支持,工完价毕,签字即生效。

另查明:1、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差欠工程尾款为72,390元;2、案涉房屋第二、三层层高为3米,未修建抗震柱;3、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经常到工地现场;4、四楼其中一套房屋被告已经装修入住;5、未装修的房屋经实地查看存在一定开裂、漏水、墙面粉刷部分脱落、外墙存在瑕疵等现象,原告亦不愿修复;6、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案涉房屋第二至四层质量安全进行鉴定,后又认为不影响居住安全,并自愿放弃鉴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协议合同、照片及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拍摄的被告房屋照片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房施工协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虽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已进行收方,被告对其中一套已实际装修入住,但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确实存在一定的开裂、漏水、墙面粉刷脱落、外墙存在瑕疵等问题,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修复,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从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30,0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尾款72,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扣除被告修复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2,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第二、三层层高由3.2米变更为3米、未修建抗震柱其不知情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余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禹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胡波建房尾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元(¥42,390元);

二、驳回胡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元,由胡波负担683元,由禹金才负担964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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