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顾占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黄贯利,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市。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被告(原告)黄贯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不服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合并、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和黄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一、被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原系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临时聘用人员,2019年1月机构改革,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合并成立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并后的市场监督局定岗、定责、定员,分别设有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岗位,申请人不是行政和事业在编人员,没有其相应的职责和岗位,在2019年1月底已被通知不再上班,其本人也无相应岗位,本人也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过班,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解除聘用的事实。2021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距离解除聘用已达近2年,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19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2月至2019年1月按13年工作年限按月发放了补贴,共计26000元。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原告称2019年1月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事,原食药监局并不知此事,这是原告利用掌握食药监局公章的便利私自盖章,未经食药监局同意。双方不存在与食药监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事。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其仲裁申请。二、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证据认定错误。该仲裁案件中,被告黄贯利提供了短信信息截屏,但是短信内容仅显示为“2019年2月12日,初六上午,田主任让在家等通知;2020年3月16日,“您好,在家里没啥事让上班吧,感谢您的关照”,但相关短信均未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明确回复,不能视为认可或者承认,并且2020年3月16日距离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已经明显超过,不能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仲裁起到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也更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原仲裁裁决认定该证据并作出的相关裁决错误。三、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被告自2019年1月底被解除劳动关系起一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应当视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但是该仲裁委员会并未正确认定该部分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四、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适用了《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才颁布实施,本案诉争法律问题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并且《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该仲裁裁决适用《民法典》错误。诉讼请求:1、认定黄贯利提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支付黄贯利解除合同赔偿金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贯利辩称,市场管理管理局诉求没有合法依据,截止现在,市场管理管理局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也未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市场管理局必须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且没有提供征求工会意见或党组文件等形式的证明等相关文件,对方民事诉状中称2019年1月底通知不再上班,其实本人2月4日放假的第一天仍在工作岗位,2月10日到单位进行上班前的准备。2020年10月27日就本人工作问题与顾局长请示汇报,顾局长以需了解情况让等待工作安排,2020年12月7日,单位通知让我参加局质检中心组织的计量专业的知识培训,12月15日将培训的考核信息表及本人身份信息报省质检中心,2021年1月6日、1月13日参加局组织的许昌理论学习,1月20日、21日参加局组织的实践操作理论考核,随后等待工作安排中。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2005年2月至2019年1月发放的所谓补偿金其实是2019年度的生活费。综上,本人现在处于等待局里安排工作状态。自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单位已不能安排工作,特针对仲裁事宜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客观公正作出审判。 原告黄贯利诉称,一、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既然是违法解除,那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以被告在市长信箱答复之日为准。二、原告在2020年全年都在等待被告上班通知,无经济收入,工作权、生存权受到实质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属于损害范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机构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争议;根据该规定,原告诉求属于仲裁范围,应当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全年生活费2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报销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金。 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并未规定相关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所以黄贯利要求市场管理局补发其2020年全年生活费26000元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2、黄贯利要求市场监督局报销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金与黄贯利劳动仲裁请求不一致,系超出劳动仲裁范围,本案系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那么其请求范围不能超过裁决书原仲裁范围,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关于黄贯利起诉的理由部分已在我方诉状中予以反驳。 原告(被告)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禹州市委办公室(2019)42号文件一份,证明根据禹州市委确定的市场局内部编制岗位问题,无编人员不再涉岗,黄贯利不是行政和事业在编人员,没有其相应的职责和岗位。第二组证据:财政支付凭证一份,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临时人员遣散费明细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2019)42号文件,合并前原临时人员全部辞退,应按工作一年发放一月工资补偿,黄贯利共发放13个月工资,补贴费26000元,及该款项已发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仲裁时效,以及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第四组证据、2019年5月16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21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法人证书一张和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禹州市为了做好天然气计量和供热计量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甲方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建立气体流量标准装置事宜,由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人员培训取得计量专业项目的有关证件,乙方的九人当中有黄贯利等人,但因河南省市场监督局计量处只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因此乙方的九名工作人员需要以禹州市市场监督局下属二级机构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名义,因此聘用单位写为该中心,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该九名工作人员劳动关系仍属于天然气公司,与甲方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 被告(原告)黄贯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黄贯利与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证据2、禹州市书记市长信箱回复一张,证明申请人自回复之日起知道才被申请人辞退的表示,辞退理由错误,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不是临时员工。证据3、黄贯利中原银行工资卡明细一张,证明被申请人以工资形式发放2019年生活费的情况。证据4、黄贯利建行工资卡明细一张、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社保缴费清单六张、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黄贯利2018年社保费被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销的事实,同时证明黄贯利社保缴纳报销程序是本人先缴费(包括单位应交部分),后经单位审核由单位报销单位应交部分的事实。黄贯利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社保费已先行垫付,报销凭证已交给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科长张亚雷,且请示时任局长朱新伟等待报销的事实。证据5、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黄贯利参加学习培训考核的短信、微信截图四张,证明黄贯利自2021年1月6日、1月13日已被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培训,并于1月20日、21日通过理论实际操作考试,黄贯利处于工作状态。证据6、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证据7、黄贯利2018年12月11日先行缴纳社保明细复印件4张,2018年12月13日填报报销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黄贯利社保缴纳报销程序是本人先缴费(包括单位应交部分),后经单位审核由单位报销单位应交部分的事实。证据8、黄贯利与顾占勋短信截图1张,证明经主管局长知情并同意,局质检中心丁主任安排,黄贯利自2020年12月7日起已被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工作。 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贯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黄贯利原系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用人员,对劳动合同一份不认可,在劳动仲裁时,黄贯利已经认可该合同内容是其本人自行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对此备案,合同内容没有相关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不符,信箱回复第二条已明确说明劳动合同书相关问题。对证据3,黄贯利中原银行工资卡明细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在黄贯利未上班的情况下,单位不可能按14个月的标准发放一年的工资。所谓的备注工资收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为后台自动记账,另外一种是银行自己默认记账,但与实际是不符的,应当以财政支付手续为准。对证据4,建行工资卡明细一张、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社保缴费清单六张无法证明其与黄贯利之间的关系,并且刷卡单所显示纳税人为市场局,并不显示黄贯利,刷卡单与建行流水之间并不对应,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先自行缴费后单位报销的事实。对证据5,考核申请表序号5为“黄冠利”与本案黄贯利名字不符,且单位是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左下角是申请人所在单位印章,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无法证明相关关系。至于通知黄贯利参加学习培训考核的短信、微信截图四张真实性无法查明,也无法核实,不排除黄贯利在被辞退后自己再岗再就业,与本案没有证据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社保明细复印件4张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均是2018年的事情,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黄贯利已解除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短信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显示证明内容。 黄贯利对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支付凭证、遣散费明细、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人收到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生活费,依据所签订的合同,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每月足额支付2000元生活费。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对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该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我是第一次见到该组协议,该组协议中均未有我的签名,这组协议证明不了我是天然气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协议之前,我已经根据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完成了学习、考核,对该组协议不予认可,对方应提供黄贯利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真实的劳动合同。对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法人证书一张和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贯利提供的证据1中文件、2、3、6,黄贯利对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贯利提供的证据4、5、7、8,黄贯利对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贯利于2005年被原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黄贯利月工资2000元。2019年1月,因机构改革,成立了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并后,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聘用人员不再聘用,但未书面告知黄贯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后,黄贯利也未再上班。2019年12月11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临时人员遣散费”名目支付给黄贯利26000元。2019年2月12日,黄贯利向时任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要领导发短信,内容为:初六上午,田主任让在家等通知,时任主要领导未回复;2020年3月16日,黄贯利又向其发短信,内容为:“您好,在家里没啥事让上班吧,感谢您的关照”,时任主要领导未回复;2020年7月14日,又向其发短信,内容为:“知您康复中,注意调养休息!(社保手续已关亚雷处)”,时任主要领导回复“好”。2020年7月15日、17日,向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务科长发小视频,内容为一个档案袋放在办公桌上,财务科长回复:“好的,知道了”。2021年1月11日,黄贯利向禹州市书记信箱反映情况,要求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劳动合同,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黄贯利已被辞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1日以“临时人员遣散费”名目支付给黄贯利的26000元,按黄贯利在单位工作年限,为13个月的工资,系经济补偿性质;结合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禹州市书记信箱答复“其已被辞退”,据此,视为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1日与黄贯利解除劳动合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19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黄贯利先后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7月14日、2021年1月11日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未超过一年,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黄贯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机构改革后无岗位提供,不愿意履行合同。经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调解,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黄贯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解除合同,其未提供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证据,故已构成违法解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黄贯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已构成违法解除,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支付赔偿金26000元,与黄贯利申请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黄贯利要求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生活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法律依据相同,故该项诉请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黄贯利要求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销社保金,根据其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保征收部门缴纳的黄贯利的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批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黄贯利赔偿金26000元。 二、驳回黄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黄贯利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郝春营 人民陪审员 :温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予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