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赵建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汤阴县。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赵建洋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豫052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赵建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赵建洋已缴纳的罚金1000元,仍应缴纳罚金29000元。因赵建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建洋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赵建洋经本院通知陆续缴纳罚金9200元,剩余罚金保证每月缴纳2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二、2021年4月12日、4月14日、5月18日、6月1日、7月16日、8月25日、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赵建洋的银行存款及财付通款项971.10元予以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赵建洋自行缴纳29.90元,缴纳罚金1000元;查明被执行人赵建洋在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子赵文凯投保有人身保险1份,本院作出(2021)豫052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赵建洋请求法院不要对其保险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并保证每月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截止2021年9月份,共计已缴纳罚金8200元。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4月22日,到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赵建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在汤阴县境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建洋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赵建洋名下有银行存款,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建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共计为29000元,已执行到位9200元,尚余罚金19800元未实际执行到位,被执行人赵建洋陆续缴纳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赵建洋已保证每月缴纳罚金2000元,正在履行中,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人 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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