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付令
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
负责人:陈树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明,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申请人:张润花,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称,2015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明、张润花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明向申请人借款12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0.5%,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申请人张润花分别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处签字。《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仍拖欠借款本金11661.61元、拖欠利息6040.7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要求被申请人王**明偿还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贷款本金11661.61元、利息6040.72元,及以11661.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5.75%,偿还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王**明、张润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咀头信用社贷款本金11661.61元及利息6040.72元,及以11661.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5.75%,偿还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申请费81元,由被申请人王**明、张润花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