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
负责人:邹连接。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
负责人:邹连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飞,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进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连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邹进奎及原审第三人邹连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管理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该集体土地除本村村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及经村民大会决议分配至每家每户承包地外,其余集体土地均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自认除经营承包地以外,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私自占用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村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村委会多次阻止无果。
后2016年2月初,经上诉人村民户代表大会作出会议决议,就占用小组集体土地经营种植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的,均须自觉缴交集体土地管理费至集体,用作村小组集体收益,集体土地管理费为被征收补偿所得总额的25%计算。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共68户,同意该决议的户代表位57户。该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虽认可该决议的合法性,但却对决议内容作出了错误理解,上诉人通过村民户代表会议作出的会议决议,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是被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管理费,并非收取被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份错误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私自占用村集体土地,侵犯了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综上,基于被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村民决议向被上诉人收取土地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进奎答辩称:一、答辩人在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开荒种树,是国家法律和政策鼓励和保护的行为,不需要村民会议同意,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均没有阻止过。
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护开荒者的合法权益,开荒者的开荒行为,不需要村民会议的同意。
法律鼓励和保护方面。1986年、1988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998年、2004年、201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政策鼓励和保护方面。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展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规定:(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1998年10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必须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并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1日公布的《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推进工业会城镇化进程中切实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广东意见》)第15条关于“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兑付和分配”中,明确要求“明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含水产品)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答辩人的开荒行为,得到了村民小组的默许,村民小组没有阻止过。在邹X提起诉讼的(2020)粤1323民初5246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负责人已经在一审开庭时表述因为当时没有组长所以没有阻止。该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法官询问上诉人的负责人即第三人:“当时原告开发时,作为村集体这边有没有阻拦”;上诉人的负责人回答:“当时没有组长,没有集体的时候,那个时候没有组长的时候”(见该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9页,二审主审人朱X,二审案号审案号(2021)粤13民终2984号)。上诉人的负责人的上述回答,意思是因为没有组长,所以没有阻止。
邹X提起诉讼的上述案件,二审开庭时,已经查明上诉人的负责人即第三人邹连接从2012年或2013年就开始担任村小组长,2012年之前是邹连接的亲兄弟担任村小组长,进一步证明邹连接关于没有村小组长的说法是在撒谎。
我国从1987年就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其中第十五条就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到2016年,村民小组制度已经存在了近30年,所以,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没有集体,没有组长,纯属弥天大谎。所以,其因为没有组长所以没有阻止的逻辑也是说不通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因为没有村民小组、没有村小组所以没有阻止的观点后,在二审上诉状中又提出村委会多次阻止无果,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况且,村委会不是开荒地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出面阻止。
二、不存在2016年2月初的村民会议决议,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11日的村民会议决议因为违法而无效,没有认可其合法性。
上诉人因违法收费被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上诉人到2020年9月才补签会议决议,并注明“2016年2月初,召开了户代表会议,会议同意……且从2016年3月1日其执行,但当时未完善表决手续”,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召开过村民会议,只能证明其法治观念淡薄,乱收费被起诉后才补签会议决议。
一审判决书只是说2020年9月11日的决议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认可决议的合法性。
三、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
答辩人开荒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应的是征收补偿款,已经归集体,答辩人获得的只是青苗补偿款。
答辩人的开荒行为,不仅起到了防风固沙、改良土壤的作用,还避免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所有权纠纷,不仅对集体无害,反而有利。答辩人开荒的土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就已经荒废,假如本村村民不去开荒,给别的村的村民去开荒并连续使用20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就有可能确权给别的村集体。
四、本案反映的个别农村基层政权无视法律和政策,严重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希望贵院通过司法建议将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相关部门,从而通过审判活动,达到举一反三的警示、教育作用。乱立名目收费。从2017年6月11日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据看,收费名目是“便道集体租地款”;从2020年9月11日的会议决议看,收费名目是“集体土地管理费”;从被告提交的《收回土地青苗款(表)》看,收费的名目是青苗款。从2002年起,我们国家就逐步取消了农村统筹款、提留款,2006年起,更是全面取消了农业税,改变两千多年来农民缴纳“皇粮国税”的历史。但直到今天,还有个别村集体,个别村干部,巧立名目,任意收费,可谓触目惊心。无视政策和法律。国家关于“谁开荒,谁受益”的开荒的法律政策,早已深入人心,本案的上诉人,却还在截留开荒者的青苗补偿费,可谓是雁过拔毛,而且不经任何程序,被诉到法院了才补签会议决议,以多数人的暴力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实施30多年了,还说2016年之前没有村小组组长。2012年的《广东意见》第15条关于“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兑付和分配”中,还明确要求“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那农民个人”,但答辩人所在的村集体,被征地已经5年了,征地补偿款还大部分在村集体,只是在2020年4月每人分配1万元,还是预支。村民反映,至今没有公布征了多少地,补了多少钱,以及征地补偿款按什么比例发放。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或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嫌疑,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邹连接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邹进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一户被扣的48550元“费用”退回原告一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进奎户籍属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一户(家)有人丁8人,户籍在被告处的有7人。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大二经济合作社经济实体同一,第三人邹连接现任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组长)、大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社长)。
2020年4月未,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根据户代表决议,由被告向该村社员分红发放2015年土地补偿金,按每人1万元的分配方案发放分红款(以预支款方式发放)。原告邹进奎有社员7人,应发放分红款7万元,被扣款48550元,实发放分红款21450元。
原告邹进奎除经营承包地外,于1983年起开垦属大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荒地约3.23亩。2016年起被征收征用,征地单位惠东县大岭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8月支付青苗补偿费193800元(直接支付至农户账户)。大二经济合作社认为农户开垦荒地在被征收征用时造成损失,以户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向开垦荒地农户收取的青苗补偿费数额25%收取款项,按该标准计收,原告邹进奎应退大二经济合作社款项48550元,故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发放2015年土地补偿金时,扣减应发放的分红款48550元。
2020年7月2日,原告邹进奎与邹X(【2020】粤1323民初5246号案原告)、邹某1、邹某2等8户农户联名向惠东县大岭街道办事处提交《联名抗议书》,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大洲村大二队村民……2017年大岭街道办在大洲村征用集体土地兴建学校,现对该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也已发放给了我大二队村小组;并将由村小组统一发放给各村民,同时政府部门也本着“谁耕种谁得益”的政策倡议对我们个人在集体土地开荒耕种及种植果树进行了青苗费和附着物的补偿,但是我们大二队队长邹连接等人在发放集体土地款时却无故强行扣除应发放给我们的补偿款,声称是收取每亩开荒地管理费一万五千元……责令我村小组队长返还我们家庭成员所享受分配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2020年7月7日,惠东县大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人邹进奎(本案原告)、邹X(【2020】粤1323民初5246号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本案被告)就被扣分红款及退回征地和管理费的纠纷事项,作出《调解处理意见书》【(2020)大岭人调意字第002号】,主要内容为:“……经当事人陈述,申请人邹进奎、邹X反映他们在大洲村委大二村开荒种地多年,于2015年因建学校需要,征收了邹进奎、邹X的开荒地,青苗补偿费标准约6万元每亩,其中邹进奎收到征地青苗费补偿款19万元、邹X收到征地青苗费补偿费42万元。后该村小组根据户代表决议,对每亩的青苗费补偿款收取1.5万元的“费用”,故邹进奎应交回4.885万元、邹X应交回10.5万元给村小组……该村小组于2020年4月未,根据户代表决议向该村社员分红发放2015年土地补偿金,按每人1万元发放分红款。邹进奎家共7人,在分红款上被扣了4.885万元作为上述“费用”,邹X家共4人,在分红款上被扣了4万元作为上述“费用”。我街道调解委员会成员及驻村工作组电话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被申请人以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参与调解。故……特提出如下调处意见:一、对于邹进奎、邹X被大洲村委大二村小组强行扣除其家庭成员所享受的分红款及收取相关费用的纠纷,无法调解,建议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2020年7月28日,原告邹进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
诉讼期间,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辩称大二经济合作社共有农户70户;被告提交《收回土地青苗款(表)》、收款收据(21张),证明大二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形成《收回土地青苗款(表)》,向包含邹某1、邹某2在内的21户村民分别收取17440元(7500+9940元=17440元)、5250元不等的荒地青苗款,总款100256元,该经济合作社分别出具21张收款收据建账;提交《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村规民约村民户代表会议决议》,证明大二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以户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决议,主要内容为“……凡在小组集体管理土地范围内,种植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的农户,须自觉缴交集体土地管理费至我小组集体,以作小组集体所有收益,集体土地管理费一律按照农户经营种植的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补偿所得总额的25%计算。且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该决议在“同意的村民代表签名”一栏共有57人签名。原告邹进奎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次会议,没有通知其参会。此外,原告邹进奎申请证人邹某1(公民身份号码4425281961××××××××)、邹某2(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3××××××××)出庭作证,以证明同村村民邹某1、邹某2等被强行扣除青苗补偿款管理费。经核,邹某1、邹某2对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收取青苗补偿款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属于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原告邹进奎系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社员),除经营承包地外,于1983年起开垦属大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荒地3.23亩,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未持异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使用或承发包关系。尔后,上述土地于2016年起被征收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和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征收征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以支持。”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据此,即原告邹进奎于1983年起开垦属大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荒地3.23亩,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原告邹进奎所有。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涉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涉被村民(社员)开垦的荒地,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所应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于2016年3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及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凡在小组集体管理土地范围内,种植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的农户,须自觉缴交集体土地管理费至我小组集体,以作小组集体所有收益,集体土地管理费一律按照农户经营种植的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补偿所得总额的25%计算。且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的决议,以缴交(补交)集体土地管理费的方式收取农户经营种植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征收时获得的补偿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该情形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该决议不产生拘束力。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辩称收取的是村民占用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补交的土地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上述决议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邹X提出请求判令认定《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村规民约村民户代表会议决议》所涉“凡在小组集体管理土地范围内,种植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的农户,须自觉缴交集体土地管理费至我小组集体,以作小组集体所有收益,集体土地管理费一律按照农户经营种植的青苗和构建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补偿所得总额的25%计算。且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的决议而无效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一户被扣征地补偿款的48550元,该款实为收取青苗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权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邹连接系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进奎征地补偿款48550元。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代表决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形成合法的村规民约;证据二、交费记录清单,用以证明部分村民自觉履行村规民约交纳土地管理费;证据三、收款收据、青苗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占用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觉履行,主动依据村规民约确定的交纳标准缴纳土地管理费;证据四、说明、农业税落实表,用以证明在农业税时期,上诉人集体纳税明细,证明该集体成员的承包地面积,该集体不存在荒地;证据五、村规民约补充条款、村民决议,用以证明直至现在,上诉人仍然集体再次确认2016年2月的村民决议的有效性。
被上诉人邹进奎质证称:证据一、二以及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已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中《青苗补偿协议》,恰恰证明青苗补偿款属于青苗的所有人,村小组无权截留、侵占。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开庭中均已承认邹进奎存在开荒行为,只是谎称当时因为没有村小组长,所以没有阻拦,或者谎称村委会多次阻拦,现在又陈述不存在荒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证据四中的农业税落实表不能证明没有荒地。对证据5有异议,根本不存在2016年的村民会议决议,2020年一审开庭前的村民决议及2021年二审期间形成的补充决议均应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原审第三人邹连接未作质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邹进奎征地补偿款48550元。
首先,被上诉人邹进奎于1983年起开垦属上诉人大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3.23亩荒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邹进奎在3.23亩荒地耕种直至2016年被征收征用,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在庭审中,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称当时没有村小组故没有阻拦邹进奎的侵占集体土地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占有集体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及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涉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村组织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需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内容须合法且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未侵犯集体村民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被上诉人邹进奎开垦3.23亩荒地被征收征用时获得的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系被上诉人邹进奎所有。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以缴交(补交)集体土地管理费的名目截留、收取农户经营种植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征收时获得的补偿费用,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主张收取的费用是村民占用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补交的土地管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决议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且该决议实质侵害村民获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截留被上诉人邹进奎一户被扣征地补偿款的4855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大二村民小组、大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委大二村民小组、惠东县大岭街道大洲村大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