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晋城市。

第三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续某与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靳某、被告孙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依照现在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1/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李某共有一套房屋,位于晋城市城区,双方份额为各占1/2。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出售房屋的一方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付清房款。但截至现在,被告孙某一直未交付剩余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2011年8月13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55元。第一,原告无法履行协议义务,应首先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8月,我通过中介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有一套房子要出售,通过协商,我们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当场向第三人及原告各支付了一万元定金。售房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出售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发现开发商由于其他原因,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此情况下,协议无法履行,第三人当场退还了一万元定金,而原告拒绝退还定金,接下来的10年中,我多次找原告讨要,原告均予以推诿。第二,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是和第三人共同拥有的,作为不可分割的标的物,原告主张一半房权买卖不合常理。第三,在当时的法律中,小产权房是法律所禁止出售的,因此我们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第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三人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售房协议的继续履行,我认为该协议已于2011年解除。2011年协议签订后,因为无法改名,所以被告不敢购买案涉房屋了,当时我将收取被告的10000元定金退还给了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续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人自行变卖共同财产即晋城市城区某房屋,价款不少于40万,变卖后款项各一半。

2011年8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某房屋以43.6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在2011年8月19日向甲方付清剩余购房款,甲方在付清房款之日交付房屋钥匙、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甲方转让的房屋无房产证,仅有购房收据,乙方对此情况已知晓;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支付定金一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出具了收据。案涉房屋未交付给被告,钥匙由原告及第三人保管。

被告孙某要求原告续某退还其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性质上属于一种反诉。经法庭当庭释明,被告孙某表示不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售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售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某应在2011年8月19日向续某及李某支付剩余购房款,续某从2011年8月19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8月19日。续某是2021年4月2日提起的诉讼,该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续某提出其在近十年当中多次催促孙某继续履行合同,主张了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但其仅提供了2021年3月31日与孙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续某曾向孙某主张过权利。续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节。故孙某要求以续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续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晋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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