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宪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黄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宪练与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宪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建华偿还原告曾宪练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2月22日为3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宪练与黄建华系朋友关系,黄建华因做生意多次向曾宪练借款,曾宪练分别以现金支付或者转账方式出借了75,000元给黄建华,其中现金支付的为45,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10日,经曾宪练与黄建华对借款进行汇总,确定将借款本息约定为80,000元,由黄建华向曾宪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并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黄建华口头承诺在当年的中秋节还款,期限到了后又承诺在当年年底还款,但至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曾宪练认为,黄建华向曾宪练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曾宪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建华因经济原因,向原告曾宪练借款,其中曾宪练于2019年4月1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黄建华30,000元。2019年5月10日,黄建华向曾宪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宪练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月利息按2%支付。借款人:黄建华。512527197412307131。2019年5月10日。”其后,曾宪练向黄建华催促还款,但黄建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黄建华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曾宪练出具《借条》,向曾宪练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照2%/月计算。对该80,000元借款的组成,曾宪练自述为由之前的现金借款45,000元、2019年4月17日的转账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组成,经汇总确认为80,000元。曾宪练对其诉讼主张,除自述所作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予以佐证。对此,黄建华在本院依法向其发送了包括证据副本在内的诉讼文书后,没有对借款事实不成立、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或者借款金额不足80,000元、或者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发表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曾宪练的诉讼主张。故此,本院对黄建华向曾宪练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黄建华与曾宪练的约定,本案借款80,000元的利率为2%/月,但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对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年**月**日,根据前述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及贷款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1.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月计算;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起诉时(黄建华于2021年2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及15.40%/年计算。对曾宪练超过前述规定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利息进行认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宪练邓志洲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黄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宪练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月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24,960元(80,000元×2%/月÷30日/月×468日);2.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5.40%/年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宪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已预交),由原告曾宪练负担39元,被告黄建华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