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昌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先功,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孔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晓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昌美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负责人陈先功、委托代理人孔治,第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昌美诉称:原告赵昌美1983年6月部队转业后,经铜山县劳动局招驾驶员进入到运输公司工作,同一批共招了70余人,后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从未间断过,工龄计算应该从1978年开始计算。1987年国家开始实施给个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运输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从1996年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原告同一起招进运输公司的王军传、张东华等人都从1987年补缴了养老保险,张东华刚刚办理的退休,给其计算了36年工龄,而被告只给原告计算了27年9个月工龄,显属计算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责令重新做出核准原告工龄为40年;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证、职工履历表;铜山县复原、退伍军人登记表;转正报告、徐州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体格检查表、职工工资转正定级评定表、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徐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劳动合同书、职工劳动保险卡片、直系亲属与供养直系亲属、徐州市录取新工人通知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1983年开始在运输公司上班工作。2、申请办理现粮转移手续报告(1983年10月)、关于合同工驾驶员续订使用合同的报告(1984年5月25日)、徐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新招亦工亦农工名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在1983年原告到运输公司工作时,运输公司向劳动局进行报告,并经劳动局进行了审批,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69名工人。3、1984年3月及9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用以证明1984年就有关于原告在运输公司的工资记载,原告这时已经在运输公司工作了。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要求认定其工龄为40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依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招收的固定工、不是依据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不是依据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后改为1989年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招收的临时工。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均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而原告档案中的招工表为1996年4月形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计算为工龄的招工材料,无法证明其在1983年被招收为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或临时工。《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规定,我市自1987年10月实行养老社会保险。本案原告1983年退伍后,于1996年4月办理招工手续并参保,我局已将原告服兵役期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1983年至1987年没有连续工龄、1987年1996年没有实际缴费,不能计算缴费年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1978年12月-1983年1月入伍服役。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体格检查表,用以证明原告1959年3月出生,1996年4月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3、参保记录打印单、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4月至2019年3月实际缴费23年整。4、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批准原告退休。

法律依据:1、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六、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由招工单位按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考核成绩和报考志愿分配工作,并先行试用。2、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3、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4、1989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5、《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6、《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规定我市自1987年10月实行养老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1983年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原告系1996年办理的招工手续。证据2为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认可,不能作为招工手续适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计划经济年代单位使用工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有相应的劳动用工计划才能用工,未经批准自行用工不符合规定,不能取得固定工的身份,不能认定参加工作的时间。证据2、3显示劳动局并未批准使用季节工或者亦工亦农工,而是批准使用的农民合同工,原告提供材料反映其是被招收为农民合同工,不能使用季节工和亦工亦农工的规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证据载明的日期均为1996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正式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中本人简历最后一行显示原告的工作是从1983年至今(1996年1月),就在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301车队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中有两处对原告退休工龄年限进行改动,原告在签字时是没有改动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反映本案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昌美,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5日,1978年12月入伍,1983年1月退伍,1996年4月经原徐州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原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现运输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当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9年3月第三人运输公司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当月批准其退休,同时认定其1978年12月至1983年1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1996年4月起实际参保缴费,实际缴费年限23年。现原告主张其自1983年6月即进入第三人运输公司工作,自此工龄应连续计算,应核准其工龄为4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

1983年施行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由招工单位按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考核成绩和报考志愿分配工作,并先行试用。1986年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1965年施行的《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原告主张其于1983年6月进入到原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工作,根据当时上述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均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而原告档案中的徐州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显示系1996年4月2日经由原徐州市劳动局审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汽车运输公司徐州客运分公司向徐州市交通局所作《关于合同工驾驶员续订使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特别是在1983年徐商公路筹建通车时,只能招收70名农民合同工解决,由于我所签订合同一年为限,至八四年6月已满,这批驾驶员目前已走4人,其中还有部分人员思想很不安定……我们意见:1、为了确保徐商公路的客运畅通,将目前使用的66名合同工驾驶员再续订三年合同……”,该报告右下方加盖原徐州市劳动局的印章,并载明“铜山县劳动局:经研究,同意有汽车运输公司……在你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1983年经劳动局审批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等。

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1978年12月至1983年1月的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并无不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83年6月至1996年3月期间系经劳动局审批、备案的企业招用工人,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亦未为原告实际参保,被告未予认定该期间的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告自1996年4月经徐州市劳动局审批与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参保缴费至2019年3月,被告认定此期间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于2019年4月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昌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昌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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