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和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刘玄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月塘街。
法定代表人:刘玄光。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和清与被执行人刘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娄仲调字{2015}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刘玄光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李和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申请人刘玄光自愿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李和清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74万元;三、如被申请人刘玄光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所有款项,则被申请人刘玄光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自上述期限到期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偿还本息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和清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刘玄光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偿还了20万元。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在财产。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缴存信息、保险理财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玄光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本院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旦
审判员 曾兴
审判员 陈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