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俊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高,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俊德因与被申请人李树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7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邹俊德申请再审称,1、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以未按期完工为借口直接侵吞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将已建成的4套房子全部据为已有并对外出售。2、2015至2016年间,有关部门先后对李树高下发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属实,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除收取11900元罚款外,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不可能被拆除。3、鉴定意见不存在任何问题,且被申请人放弃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4、涉案房屋是严格按图纸施工的;图纸系电脑制作,无原件复印件之分:合作建房协议不存在修改添加且不影响对房屋造价的评估;隐蔽工程与图纸一致按图纸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评价过高的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5、合作建房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涉案4套房屋已全部建成,被申请人全部据为已有并已对外出售,其本人不存在损失,只存在见利忘义、背信弃义、不当得利。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法院已经审理查明,邹俊德与李树高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损失系因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邹俊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邹俊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