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渤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242726824J。
负责人:邹海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政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成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866112002。
法定代表人:王和丰。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黄成春、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春、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35894.99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为55258.51元、罚息为13613.50元,本息共计504767.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中源国际)60甲2单元4-5层12号(建筑面积179.29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全部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期限贰佰肆拾个月,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起算(即2011年03月16日至2031年03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其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中源国际)60甲2单元4-5层12号(建筑面积179.29平方米)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还款方式采用对月对日按月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约定,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06月18日开始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8月14日拖欠504767.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成春、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成春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55万元,限定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对月对日按月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份合同被告黄成春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方处盖章确认。同时合同约定将被告黄成春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中源国际)60甲2单元4-5层12号(建筑面积179.29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成春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成春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20年8月14日被告黄成春尚欠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435894.99元,利息55258.51元、罚息136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成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黄成春、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成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35894.99元,并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成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2020年8月14日前拖欠的利息55258.51元、罚息13613.5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可以就依法处置被告黄成春所有的抵押房屋(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中源国际)******)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