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科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32号院廊桥水岸小区1号楼1单元12层1121室。

法定代表人:孔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欣欣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中科润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润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科润华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不能正常运转,双方没有进行现场验收和移交,中科润华公司径直委托检测而不是监测,不能认定施工工程合格。根据中科润华公司当庭提供双方签订的《污酸废水治理过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需要由甲、乙双方工地代表人现场验收或移交……第七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代表现场进行签字验收。中科润华公司因其施工的工程自始不能使用,至今没有进行现场验收。中科润华公司抛开验收移交程序,错误理解《污酸废水治理过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双方约定,径直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而不是由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水质监测,没有监测合格证明,不能认定施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润华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出水水质也经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合格,欣欣实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中科润华公司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监测效力,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中科润华公司提供的是检测报告而不是监测报告,即使是检测报告也没有提供中科润华公司的委托手续、检测机构及具体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2、双方签订的《污酸废水治理过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经现场验收交工后,污水站建成正常运行后乙方委托监测而不是检测;也没有《污酸废水治理过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现场验收移交手续。3、中科润华公司诉称的检测过程,欣欣实业公司一方无人知情,无一人参与取样过程。中科润华公司及所谓的检测机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有过现场取样,检测过程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检测报告属空中楼阁,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没有区分检测与监测的合同约定和法律效力,径行判决欣欣实业公司给付不能交付工程的报酬,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更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中科润华公司辩称:一、付款进度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首先,《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3条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系统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出水水质经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该约定说明欣欣实业公司支付100万的前提是系统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毕,且出水水质净化经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现欣欣实业公司的付款进度显示截止2017年4月12日(检测结果出具日为2016.12.23)即完成100万元的付款义务。其次,《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检测合格后的次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共6个月计捌拾柒万元整……”该约定说明欣欣实业公司支付每月14.5万元前提是检测合格,本案中欣欣实业公司在已支付100万元的基础上,另分三次支付了共计30万元。故,付款进度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二、检测报告客观真实,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首先,《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3条和7.2条将检测机构的资格、检测的前提条件、检测的委托方式及后果均明确约定,现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中科润华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分析得出的检测报告,虽未以“监测报告”命名,实质并不影响该检测报告的效力。其次,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是欣欣实业公司的委托监测机构,故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根据《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7.2条约定及欣欣实业公司2016-2018年自行监测工作报告中所述,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欣欣实业公司管理并使用。三、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期间,欣欣实业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充分证实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首先,欣欣实业公司2016-2018年自行监测工作报告第五项全年各监测点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说明欣欣实业公司废水为零排放,说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无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工程自2016.12.23交付欣欣实业公司使用至本案起诉近5年期间,欣欣实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中科润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提出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就丧失了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来主张权利的权利。故,涉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检测合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欣欣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欣欣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中科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欣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中科润华公司(乙方)与欣欣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除土建外)为197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系统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出水水质经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检测合格后的次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共6个月计87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系统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尾款;同时对污水处理量及处理前水质情况、处理后的水质主要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约定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项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污水处理站建成正常运行后,乙方委托专业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检测报告数据达到合同规定的排放要求,视同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运行一个月交由甲方管理,检测化验分析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欣欣实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8日分别支付中科润华公司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中科润华公司施工完毕后,委托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污酸废水治理工程的废水进行检测,2016年12月23日,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治理系统反渗透出口的废水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未检出铅、镉、镍、铜、砷、汞。后欣欣实业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又陆续支付中科润华公司工程款共计800000元。诉讼中,欣欣实业公司称2016年其公司因环保原因暂停经营,2019年6月公司将所有生产设备及设施租赁给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升环保标准,但直至2020年4月,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停止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中科润华公司、欣欣实业公司签订的《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科润华公司施工完毕后,虽提供的专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8个月,因此欣欣实业公司辩称中科润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完成施工,但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是在乙方收到预付款项之后,而欣欣实业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从该时间至检测报告作出的时间并未超过90个工作日,欣欣实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科润华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出水水质也经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合格,欣欣实业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至于欣欣实业公司未启动使用该设备,是欣欣实业公司自身经营原因所致,与中科润华公司无关。另外,在中科润华公司施工结束,检测报告作出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欣欣实业公司又陆续向中科润华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该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设备经检测合格后的付款金额,足以证明欣欣实业公司认可中科润华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合格。综上,现中科润华公司要求欣欣实业公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开具发票义务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对等,现欣欣实业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理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中科润华公司主张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欣欣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科润华公司67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元,减半收取5824元,由欣欣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欣欣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3月15日湖南长清蓝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蓝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废水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和交付,这几年其公司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是长清蓝公司提供的;2、长清蓝公司安装设备的图片6张及中科润华公司设备图片4张,证明中科润华公司设备的安装位置、外观,方便相关部门现场勘验。3、欣欣实业公司与中科润华公司就余款67万元如何支付进行协商的协议草稿,起诉前双方进行协商,要求中科润华公司调试后再付款。4、欣欣实业公司付给长清蓝公司的三张单据,分别是2017年4月26日付33.7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6月1日付2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9月2日长清蓝公司出具的70万元收据,证明欣欣实业公司为履行与长清蓝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向长清蓝公司支付123.7万元。

中科润华公司对欣欣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与涉案合同对比后,有如下区别:(1)承包范围不同。本案合同第一条1.1承包范围是污酸废水处理,证据1的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即承包范围是厂区生活污水和综合污水处理两部分;(2)工程范围不同。本案合同工程范围在合同第一条1.5中有约定“乙方工程从污水站调节池进水口至清水池出水口范围内所有的设备、电气、安装及水质调试”,欣欣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即承包范围;(3)执行标准不同。本案合同第二条2.3约定处理后的水质主要技术指标与证据1合同中第五条施工验收规范及执行标准中约定的技术指标不同。(4)合同签订时间不同。本案合同是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证据1合同是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证据1合同签订后欣欣实业公司还支付中科润华公司50万元工程款,说明这是两个不同的工程,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与中科润华公司无关,从照片上不能辨认是否是中科润华公司的施工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诉前确实进行过协商,但中科润华公司要求先付款再调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欣欣实业公司与长清蓝公司签订的是废水综合治理工程,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

中科润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国家重点监测企业自行监测信息网站上发布的对欣欣实业公司的监测情况,包括2014年到2018年监测信息和2016年到2018年欣欣实业公司向环保局所作的自行监测工作报告。证明从2016年至2018年欣欣实业公司均处于生产状态,从2017、2018年欣欣实业公司所作的自行监测报告中可以看出2017年全年生产320天,停产34天;2018年全年生产220天,停产145天,说明欣欣实业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状态,并且污水排放是0排放;同时证明2015年-2018年委托监测机构显示为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此公司系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的单位,从而证明中科润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同时说明中科润华公司施工的污酸废水处理工程已经交付欣欣实业公司使用。2、《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5万吨/年铜资源综合回收综合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一份,证据来源于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网站,证明欣欣实业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与长清蓝公司签订的《废水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与案涉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中科润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欣欣实业公司使用,欣欣实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是污酸废水处理工程,长清蓝公司的工程是综合废水处理工程,这是两个不同的工程。

欣欣实业公司对中科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年报使用的是和长清蓝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果,不能据此证明中科润华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合格。三、2016年之前经检测合格的原因是之前欣欣实业公司就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随着环保要求的升级,该系统不能再继续使用,才和中科润华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改进。说明2016年之前的合格也与中科润华公司没有关联性。2015年开始因环保原因,欣欣实业公司断断续续,没有持续生产,到2019年6月,把整个设备租赁给另外一家公司进行彻底改造,直到现在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也没有生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报批版,其与长清蓝公司的工程是综合性的,包括中科润华公司的工程,因案涉工程不合格,影响其公司使用,为了符合环保要求,欣欣实业公司才与长清蓝公司又签订了《废水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长清蓝公司的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中科润华公司对欣欣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系复印件、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中科润华公司对欣欣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欣欣实业公司对中科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科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欣欣实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中科润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不能正常运转,中科润华公司委托检测的报告不具有监测效力,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因此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欣欣实业公司与中科润华公司签订的《污酸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3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系统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出水水质经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检测合格后的次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共6个月计捌拾柒万元整……”。上述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第二批付款的前提是“系统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出水水质经具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非欣欣实业公司上诉所称的“监测”,因此欣欣实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中科润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的机构是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也是2015年-2018年欣欣实业公司向环保行政机关报告自行监测信息时委托的监测机构,说明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检测、监测资质,中科润华公司委托河南省中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欣欣实业公司提出因中科润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其公司又与长清蓝公司签订了新的设备施工合同,替代案涉工程,但是从中科润华公司二审提供的《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5万吨/年铜资源综合回收综合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来看,在长清蓝公司施工项目前后对比图表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于《项目实施前厂区水平衡图》与《项目实施后厂区水平衡图》中,并非欣欣实业公司所述的替代关系;同时该报告表也可以证实欣欣实业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其上诉称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移交和接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欣欣实业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因此对欣欣实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欣欣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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