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久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覃肖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丁建波与被告田久全、覃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田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建波与被告田久全系朋友关系,被告田久全与被告覃肖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田久全因养猪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15%,被告田久全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久全未能还款,于2014年3月23日、2017年3月2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被告田久全为扩大养猪规模,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久全未能还款,于2017年9月2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2017年4月6日,被告田久全以养猪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15%,被告田久全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久全一直未还。被告田久全3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久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覃肖艳有时也帮我喂猪。我养的猪都死了,就剩十多头,我现在没钱,我同意尽早还钱,我想分期还给被告。

被告覃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覃肖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建波与被告田久全系朋友关系,被告田久全与被告覃肖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田久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田久全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久全未能还款,于2014年3月23日、2017年3月2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被告田久全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久全未能还款,于2017年9月2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2017年4月6日,被告田久全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田久全出具了亲笔签字的借条。被告田久全签字的借条上均未注明借款利息,但被告田久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被告田久全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经用于被告田久全、覃肖艳的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久全一直未还。2018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久全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田久全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借款已经用于被告田久全与被告覃肖艳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基本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覃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久全、覃肖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建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久全、覃肖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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