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茂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腊艳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第三人:张海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茂盛与被告腊艳海、第三人张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被告腊艳海及第三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棉花机械采收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张海龙的介绍,驾驶自己的采棉机给被告采收棉花,采收棉花的总面积为500亩,每亩机采的协商价格为120元,原告给被告采收完500亩棉花后,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机械采收费为60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机械采收费4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致使原告索款至今无果,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之乌苏市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腊艳海辩称,不同意付款,当时原告只给我采了一遍,我说把剩余的采收完,我把2万元付清,结果原告没有进行副采。第三人是帮我联系采棉机的,也是帮原告联系地的人。第三人没有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我帮原告联系采棉地,因为被告觉得价格不合理,拒绝在采收单上签字,我联系的几家都是按照140元每亩结算的。之后农机站和派出所调解,已经采完的500亩被告应当先支付4万元。至于500亩采的干不干净,当时被告也看了说采的可以。最后双方协商定的价格是120元每亩。原、被告之后剩余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张海龙的介绍,驾驶自己的采棉机给被告采收棉花,采收棉花的总面积为500亩,双方因采收价格发生争议。针对双方的纠纷,依据2019年秋季采棉机采收棉花正采每亩120元,副采每亩50元的市场采收标准和双方在采收棉花之前约定的正采每亩120元,乌苏市石桥乡农机管理站并协调石桥乡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口头调解,调解结果为腊艳海同意按每亩120元支付叶茂盛500亩×120元,合计60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机采费20000元未付。原告的证人张季璇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张海龙的述称、乌苏市石桥乡农机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腊艳海申请延期开庭补充证据,因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副采完成后才支付20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茂盛按照约定完成了对被告棉花的采收工作,应当取得劳务报酬,虽然与被告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但在乌苏市石桥乡农机管理站并协调石桥乡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腊艳海同意按每亩120元支付叶茂盛500亩×120元,合计60000元,已付40000元,剩余机采费20000元未付。被告腊艳海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000元,但被告腊艳海至今未付,违反了调解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副采完成后才支付20000元的证据。被告腊艳海在庭审中申请延期开庭补充证据,因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腊艳海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茂盛支付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58元,合计308元,由被告腊艳海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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