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6985323232,住所: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达热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班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多杰东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兴海县电视台工作人员,现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李毛卓玛,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海南州藏医院职工,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羊忠加,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海南州政府工作人员,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切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系兴海县中心幼儿园教师,现住青海省兴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海南分行)与被告达热吉、班科、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海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被告达热吉、班科、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银行海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热吉、班科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65195.25元、罚息136980.77元、复利22.98元(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602199元;2.判令被告达热吉、班科共同归还自2021年4月21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达热吉、班科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46元;4.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权,判令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热吉、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青银(1101)行个贷字(2017)年第08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达热吉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与贷款划转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时的贷款划转凭证所在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17日,班科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达热吉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达热吉、班科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达热吉辩称,对贷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因和被告班科离婚时未对偿还份额达成协议故未能按时归还;被告个人归还了4万多,此后陆续每天归还一两百元,2020年10月份左右银行告知只能通过法院解决,暂停了还款。希望银行方面对罚息能给予减免,本金应当归还。        

被告班科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借钱是用于和达热吉经营KTV,达热吉说要用营业款偿还贷款。后双方离婚,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还要偿还其他债务,所以未能归还贷款。被告愿意偿还贷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切吉辩称,对被告达热吉、班科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保证责任也没有意见。        

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达热吉、班科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7日,被告达热吉因经营KTV向原告青海银行海南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达热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青银(1101)行个贷字(2017)年第0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热吉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与贷款划转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时的贷款划转凭证所在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7日,被告班科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达热吉发放贷款50万元。        

另查明,被告达热吉、班科在借款期间,因家庭矛盾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对案涉贷款的偿还份额未作出明确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借款凭证、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青海省增值税发票、被告达热吉欠本欠息表、达热吉回收统计表、资金流水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借款罚息是否合理。被告达热吉与被告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主要义务,但被告达热吉、班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有相关证据支持,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自愿为被告达热吉、班科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涉借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的收取有金融机构合理收取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达热吉、班科违约导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原告的该项诉请金额符合青海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达热吉、班科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热吉、班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465195.25元、罚息136980.77元、复利22.98元,共计602199元;        

二、被告达热吉、班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达热吉、班科给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藏族自治州分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546元;        

四、被告多杰东智、李毛卓玛、羊忠加、切吉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达热吉、班科所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被告达热吉、班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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