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

被告:杨国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与被告杨国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杨国炎及其代理律师杨玉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杨某某。原告名下的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0000元。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既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也不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40000元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补偿款是在2017年6月26日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现在已经过了4年之久,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权利。

2、该笔费用被告也是早已经给付完毕,双方以前是夫妻关系,分分合合好几次,在这次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育了一个非婚生子,所以在一起生活的时候,这些费用早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杨某某。原告名下的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0000元。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既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也不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4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离婚协议书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对原、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补偿款。现被告以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但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未确定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支付,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燕支付补偿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杨国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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