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803X17743281P。

负责人:吴伟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9,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叶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8070.27元,其中本金16252.8元、利息1063.46元、违约金754.01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95的信用卡。截至2019年10月27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8070.27元,其中本金16252.8元、利息1063.46元、违约金754.01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济华不到庭,但辩称其同意原告起诉状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叶济华办理农行贷记卡申请资料、账户资料信息、一般账户信息、额度内分期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叶济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为此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收费标准》则列明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挂失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9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2000元。

被告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在前期尚能如约还款,截至201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6252.8元、利息1063.46元、违约金754.01元,合计18070.2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官网公告将“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叶济华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19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6252.8元、利息1063.46元、违约金754.0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按《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且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被告叶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6252.8元以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7日的利息1063.46元、违约金754.01元;2019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息费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6元,由被告叶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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