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桂林广汇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3号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6804706T。
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龚传财,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被申请人:夏菊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绵春,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桂林广汇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申请人龚传财、夏菊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广汇公司称,1.仲裁委超出仲裁请求审理案件,违反仲裁程序,应当予以撤销。龚传财、夏菊梅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该仲裁请求并不包括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而仲裁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直接认定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该认定已明显超出了龚传财、夏菊梅的申请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规则。2.仲裁委裁决广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仲裁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龚传财、夏菊梅在仲裁请求主张的是广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后产生的违约金。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就该事项作出违约责任的约定。另外,仲裁委还确认了龚传财、夏菊梅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就其因为“花千树”项目小学学区调整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任何举证。因此,在既未有合同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仲裁委认为龚传财、夏菊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了实际损失,并酌情判决广汇公司向其给付5000元的损失。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龚传财、夏菊梅遭受到了实际损失,但其未举证,进行了隐瞒;二是龚传财、夏菊梅根本没有损失的发生。如果是第一种情形,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更超越了自身的职权,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了认定,违背了基本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因此,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该仲裁裁决均应当予以撤销。3.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该条法律规定的“平等”包含着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平等,二是学校间的平等。也就是说,学校之间,尤其是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之间,不应当被进行优劣的划分。从教育主管部门以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人数进行确定学区划分应当明显看出,教育主管部门也不会对中小学进行优劣高低之划分。如果进行了划分,显然会让社会公众对就读所谓“优”和“劣”学校的学生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社会评价,也就是会引导社会公众对胜利小学以及就读胜利小学的学生作出劣于芦笛小学以及就读芦笛小学的学生的评价。这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背道而驰的,也就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要求广汇公司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原因调整学区而向龚传财、夏菊梅支付违约金,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4.《仲裁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本案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撤销桂林市仲裁委员会(2020)桂仲案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
龚传财、夏菊梅称,整个仲裁程序都是严格按照《仲裁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办理的。龚传财、夏菊梅按照裁判法规,没有超出仲裁申请,也已经尽了自己最大能力提供相应的仲裁证据,并未隐瞒任何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了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不意味每个人的学习、家庭状况以及生活状况是相同的,因此本案的裁决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冲突。广汇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营销损害了龚传财、夏菊梅的利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才是我们法治社会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汇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桂仲案字第88号裁决:(一)广汇公司向龚传财、夏菊梅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该案仲裁费1556元,由龚传财、夏菊梅承担466.80元,由广汇公司承担1089.20元。该费用已由龚传财、夏菊梅预交,该会不予退回,由广汇公司迳付龚传财、夏菊梅108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龚传财、夏菊梅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向申请人龚传财、夏菊梅支付违约金31745元”,仲裁委裁决为“被申请人广汇公司向申请人龚传财、夏菊梅支付违约金5000元”,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至于仲裁委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认定,属于仲裁裁决的意见分析,并未超越龚传财、夏菊梅申请裁决范围。仲裁委在受理本案后,以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向广汇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仲裁委主任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一员,对外以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的名义指定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广汇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广汇公司主张龚传财、夏菊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汇公司并未明确龚传财、夏菊梅到底隐瞒了什么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广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广汇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适龄儿童、少年都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并不意味着教育资源完全相同,教育资源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对优秀教育资源所在学区的选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与接受教育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并不违背,且当事人个人评价不等于社会评价。仲裁委认为龚传财、夏菊梅及广汇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并裁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违反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广汇公司主张的各项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一情形,故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广汇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广汇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