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叶思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四川磬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资阳市盛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4栋9楼。
法定代表人:易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西街13号楼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资阳市盛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第三人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盛裕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亦依法受理。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渝城公司就其与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向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案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0年3月24日,渝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资仲案字第05号决定书,同意渝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复庭恢复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天鹰公司、盛裕公司、渝城公司就本诉的部分请求及反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林、毛平与被告盛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第三人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已确认的29,545,073元支付给原告(含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垫资款23,593,400元及补偿的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的资金回报3,833,330元和资金占用费2,167,560元);2.判令被告补偿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投资回报和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投资总额23,593,400元为基数,资金回报按10%的年投资回报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起诉日约为10,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9,3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477,000元;5.判令第三人对10,000,000元及其所涉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天鹰公司明确要求盛裕公司与渝城公司对上述请求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中和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代建工程协议书》,拟由原告投资、代建打造中和镇老街项目。2013年11月18日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需变更签约主体的决定,被告作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平台公司与原告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进行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对原告的投资,资金占用费按原告实际投入资金额和占用时间按每年10%的投资回报率据实结算;协议同时对房屋征收面积、土地整理面积、土地招拍挂、6个月完成房屋征收、原告入场平整土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签订的协议的要求,原告将前期启动资金2000万元缴入被告指定的资阳市雁江区财政专用账户,并实际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等费用3,593,400元。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启动资金2000万元后,安排他人实施了房屋拆迁、土地整治工作,原告未能入场实施土地整理;加上被告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还房面积等原因,增加了土地成本且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参与土地拍卖,被告亦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处于僵局状态。
鉴于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后已实际使用,无法退还,为解决相关争议事项,并基于被告作为政府平台公司的优势地位,原告被迫做出让步,同意被告引进拟参与土地拍卖的第三人,共同协商资金的支付事宜。于2016年8月12日三方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若第三人取得中和镇中和街旧城片区地块开发权,原告同意将应收被告的29,545,073元支付义务转给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缴纳中和镇中和街旧城片区地块地价款,由第三人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另行向原告支付该29,545,073元及其产生的资金回报和利息;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出具1000万元的委托(实际上只是款项缴纳人的名称予以了变更,但款项仍在被告控制的财政账户上),但第三人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在第三人拍卖到土地后,因第三人与政府有关部门及被告间的合同纠纷而未实际履行义务,资阳市国土局出具《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中和镇2016-E-1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函》,解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亦依据该函,于2019年1月23日函告原告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函告原告、第三人解除《三方协议书》。
原告同意被告解除两份协议,但认为在整个项目的进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在取得原告资金后,未让原告实施项目,长期恶意占有原告的资金长达6年左右,既不归还也不按约定支付回报、资金占用费、垫付的人工工资及违约金;且根据《合同法》第97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三方协议书》解除后应恢复该协议签订前各方权利义务状况,各方应按原来各方的责任约定履行义务;另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的1000万元,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应恢复原状,由被告予以偿还。因而在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额退还占有的原告的全部垫资款,并按约定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进行补偿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不当履约行为,是导致相关协议解除的原因之一,且在《三方协议书》解除后应恢复该协议签订前各方权利义务状况,各方应按原来各方的责任约定履行义务;另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支付给第三人1000万元,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应恢复原状,由被告予以偿还。因而在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额退还占有的原告的全部垫资款,并按约定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进行补偿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不当履约行为,是导致相关协议解除的原因之一,且在《三方协议书》解除前,原告依约已转移支付了1000万元给第三人,因而第三人应对原告尚未收回的该款及其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裕公司答辩称:1.盛裕公司与天鹰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于2016年签订协议将天鹰公司的协议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天鹰公司不具备要求盛裕公司给付款项的主体资格,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天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鹰公司主张的2954万元金额中,天鹰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中前期费用349万元,我方认为应该只有199万元。在不考虑天鹰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应该扣除1000万元,因为我方支付了第三人1000万元。天鹰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天鹰公司已经将利息转让给了第三人。3.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双方都有违约,所以不应支持。就算有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而且因为双方都存在违约,所以违约金应该为2%。4.天鹰公司的第四项请求我方认为没有。5.第五项请求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渝城公司答辩称:1.2013年11月18日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在解除后我们三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有效,而且协议在履行中,三方协议是有效合同,天鹰公司诉讼请求的条件不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鹰公司主张的2015年后的资金回报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渝城公司已经给付了天鹰公司180万元的款项,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天鹰公司诉称的事实很多不是事实。
盛裕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天鹰公司按项目投资额的10%向盛裕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359,340元,最终以法院确定的投资额的10%计算);2.判令天鹰公司赔偿未参加土地竞拍所额外支付的安置过渡费损失3,818,206.42元;3.反诉费用由天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盛裕公司与天鹰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天鹰公司全额投资进行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在项目土地“招、拍、挂”出让时,天鹰公司应报名参加并至少举牌一次,否则按该项目已投资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天鹰公司仅缴纳了前期启动资金2000万元,并未开展土地整理。在2015年9月25日第18号、2015年10月20日第19号的公开拍卖中,天鹰公司均未报名参加竞拍,导致该两次拍卖流拍,直到2016年10月18日再次拍卖时,才由渝城公司竞拍取得。盛裕公司认为,天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名参加竞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由于天鹰公司未报名参加竞拍,使案涉土地两次流拍,直到2016年10月18日才拍卖成功,导致盛裕公司多支付了此期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安置过渡费3,818,206.42元,应由天鹰公司予以赔偿。
天鹰公司答辩称:1.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盛裕公司应该将土地交给我方整理,但是没有将土地交与我方整理。在没有具备招拍挂的条件下,盛裕公司将土地进行招拍挂,我方不存在违约。如果我方存在问题,那么对方应该早就主张违约了,违约金时效应该从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现在诉讼时效超过了。当时我方已经明确对方存在违约,我方不会举牌。2.我方不存在赔偿补偿费的问题,而且补偿费不是对方应承担的费用,所以与我们没有关系。关于过渡费的问题,我方认为拍卖与过渡费没有关联性,所以与我方没有关系。如果对方要主张过渡费,应该在发生之日起,即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前期费用的函”,但两份函件备注的转款条件不一致。天鹰公司提交的函件显示的备注为: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需出示指定账户朱远林6228460518000229570转款500万的凭证后,上述款项才能转让给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盛裕公司出示的函件备注为:渝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万元进入财政局账户后,我公司的1000万元方可转给渝城置业有限公司。该函系向雁江区财政局递交,盛裕公司系从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获取该函件,在天鹰公司自己留存的函件与递交单位留存的函件不一致时,应以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收悉的函件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6年10月17日渝城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户分三次转款1000万元;同日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向渝城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日资阳市国土局雁江分局向渝城公司出具缴纳2016-E-1土地出让价款3000万元的入账通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3000万元中包含天鹰公司委托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转款的1000万元,故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盛裕公司出示的函件系天鹰公司递交给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的函件,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鹰公司系由四川省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可在企业注册地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木材除外)、水暖器材、五金、照明电器。盛裕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土地整理;农业新技术投资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开发、管理;雁江区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开发、优化配置及管理;区政府特许的其他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渝城公司系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市政道路工程服务;桥梁工程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
2011年10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的方式与天鹰公司签订《中和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代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计划总投资规模1.48亿元,由该公司投资、代建打造中和镇老街项目(拆迁安置房的修建、河道整治、桥梁、场地平整等工程)。
2013年11月18日,盛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项目用地面积:该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65650平方米(约98.48亩);规划净用地面积约52660平方米(约78.98亩)。具体规划技术条件以雁江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准。天鹰公司须按盛裕公司要求做好项目设计工作,相关费用由天鹰公司负责垫付,并计入土地成本。关于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天鹰公司全额投资。项目总投资估算约1亿元,包括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工作经费等。项目前期启动资金暂按2000万元人民币计算(投资估算的20%),在天鹰公司将启动资金缴入盛裕公司指定的财政专用账户后20日内签订本协议,其余资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逐步到位。土地整理资金计入本项目土地拍卖成本。投资回报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根据天鹰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额和占用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计算支付,投资回报根据天鹰公司对该项目土地出让前的实际投资总额和占用时间按每年10%的投资回报率据实计算,并计入本项目土地拍卖成本。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由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在6个月内完成。关于项目土地出让,协议约定:本项目土地整理工作完成后,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土地出让起拍价为土地收储成本价,包括该项目前期投资(含征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投资回报、资金占用利息及前期投入的项目勘察、规划、设计费、开办费等费用)。天鹰公司必须配合盛裕公司做好项目土地“招、拍、挂”准备,确保该项目土地达到出让条件。天鹰公司应报名参加该地块的“招、拍、挂”且至少举牌一次。若天鹰公司竞得该宗土地,盛裕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天鹰公司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若天鹰公司未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成功拍卖后,盛裕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天鹰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结算支付投资回报和资金利息给天鹰公司。在按本协议约定付清盛裕公司全部费用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项目土地整理完成“招、拍、挂”后,天鹰公司若未竞的该宗土地,盛裕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数支付天鹰公司投资款、投资利息和投资回报款,按天鹰公司已实际投入该项目资金的10%支付天鹰公司违约金。天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到账或参加拍卖但未举牌一次的,天鹰公司按该项目已投资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盛裕公司。
2013年10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天鹰公司发出“关于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费用缴纳相关事宜的函”,函告天鹰公司该项目前期费用金额为200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18︰00时;款项汇入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专户。
2013年10月31日天鹰公司孙文科向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交纳工程款启动资金2000万元。
2015年7月18日,天鹰公司向盛裕公司发出“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存在的一系列甲方违约的问题函”,函件中天鹰公司认为盛裕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7日之间,盛裕公司复核大量房屋征收面积和土地面积没有通知天鹰公司参加,在天鹰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已全部拆除。2.盛裕公司单方改变合作协议条款,协议主要是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整理项目完成后,才进入土地出让招拍挂,盛裕公司取消土地整理项目,直接让天鹰公司配合盛裕公司搞好招拍挂,房屋征收面积差距过大,天鹰公司不能接受。3.协议书中的房屋征收面积约15000平方米,现盛裕公司单方增加到49,384平方米,天鹰公司无法承担。4.天鹰公司准时交纳前期工程所需资金、红线规划图、建筑设计方案,无违约行为。
2015年9月21日,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函”,要求天鹰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16时前到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地块土地拍卖竞拍事宜。
2015年9月24日天鹰公司向盛裕公司发出“关于参加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回复函”,认为由于盛裕公司严重违约,天鹰公司拒绝参加竞拍事宜。
2015年10月16日,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资阳市雁江区中和街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函”,载明因天鹰公司未履行双方协议,导致原定于9月25日的拍卖流拍。因国土部门决定再次出让,要求天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16时前到国土部门办理该地块土地拍卖竞拍事宜。根据协议,天鹰公司投入该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投资回报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
2016年3月22日,天鹰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及盛裕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退还中和镇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款的协商函”,载明天鹰公司之所以不参加举牌,完全是盛裕公司造成的,建议盛裕公司把这桩土地挂牌价1.05亿元的项目工程由天鹰公司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来合作控股中标建设该项目,把天鹰公司前期的投入转为中标后的中标经费,现有中标公司再投入1000万元作为两项相加的中标经费,剩余63,050,736元作为还房投资建设款,待还房建设好后,再与盛裕公司结算清账。
2016年5月10日,天鹰公司向盛裕公司发出“关于拟解除《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函”。
2016年8月12日,经盛裕公司、天鹰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由渝城公司参与竞拍中和街片区土地使用权,进行安置房建设和地块开发,盛裕公司、天鹰公司、渝城公司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经三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若渝城公司取得中和镇中和街片区地块开发权,天鹰公司同意将打入雁江区财政局专户用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及投资回报、利息和29,545,073.00元(计算至第一次土地拍卖时止)转给渝城公司,用于支付中和镇中和街片区地块土地价款(天鹰公司出具收款票据和委托书)。二、渝城公司应在土地拍卖摘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天鹰公司1000万元,余额和投资回报、利息在7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天鹰公司(投资回报按每年10%,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签约之日起计算,天鹰公司以书面形式委托渝城公司将此款项支付给所指定人的账户,渝城公司必须每月按时将回报和利息计374,720.00元支付给天鹰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天鹰公司,渝城公司应承担未付金额的20%违约金(以竞拍的土地作为担保)。三、渝城公司承诺在未付清天鹰公司款项前,该宗地、项目不能对外作任何抵押、担保和融资,盛裕公司、天鹰公司负责监督渝城公司按时支付天鹰公司。四、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费由天鹰公司和渝城公司协商支付设计单位,设计成果与盛裕公司无关。五、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与盛裕公司无关。六、若渝城公司未竞得中和镇中和街片区地块,此协议无效。
2016年10月14日天鹰公司函告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请求退还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费用1000万元,并将退还款项转入渝城公司账户。
2016年10月17日,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向渝城公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同日渝城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户分三次转入款项共计3000万元,每笔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向渝城公司出具收到2016-E-1号地块竞买保证金收据共计四张,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天鹰公司委托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转入。
2016年10月18日,渝城公司以10,140万元竞得本案讼争的2016-E-1号地块,用地面积为50,030.71平方米。2016年11月1日,就2016-E-1号地块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渝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6年12月29日,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渝城公司发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其中就建设内容及规模载明:拟占地50,030.71平方米,主要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60,000平方米,其中约50,000平方米安置房建设,约110,000平方米商品房建设,道路及河道整治等。
2017年7月25日,天鹰公司致函盛裕公司,因渝城公司未按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天鹰公司决定终止三方协议,并要求盛裕公司及财政局将款项及投资回报和利息直接支付给天鹰公司。
2017年7月28日,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发出“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请天鹰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执行。
从2016年10月26日起渝城公司陆续向天鹰公司支付1,799,440元。
2018年2月2日,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由资阳市雁江区诉讼与调解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雁民调字[2018]第01号)。协议载明:1.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为8,392,371.68元,减去已支付的1,799,440元,还欠利息6,592,931.68元。2.渝城公司承诺10日内向天鹰公司支付所欠利息50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欠息1,592,931.68元,并每月按未付金额2%计算足额支付当月产生的利息。3.渝城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天鹰公司15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天鹰公司4,545,073元。4.渝城公司承诺土地证办理下来时,无条件将土地证交给天鹰公司并到国土局做土地质押,如因融资需要,经天鹰公司同意且所融资资金必须是支付给天鹰公司。5.渝城公司如未能及时将土地证交给天鹰公司,或未按本协议履行支付责任,天鹰公司有权申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土地证并进行处置,并保证天鹰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6.天鹰公司承诺渝城公司第一笔资金500万元到天鹰公司账户后,48小时内给渝城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渝城公司需向天鹰公司提供能证明转款后能顺利办理土地证和进场施工的会议记录或住建局的说明。7.截止天鹰公司出具手续之日止,前期19,545,073.00元由于在政府财政上,所涉及的利息及回报由渝城公司所得,天鹰公司应积极配合渝城公司或出具相关手续向政府获取该部分费用。8.本协议未尽之处按原三方协议执行,并和三方协议一并产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3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渝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中和镇2016-E-1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函”,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渝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合同义务为由,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渝城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8年12月14日,渝城公司致函资阳市国土局,不同意解除中和镇2016-E-1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认为未支付出让价款事出有因,认为该宗土地拍卖违规。
2019年1月23日,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函》”,盛裕公司依据《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中和镇2016-E-1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函》(资国土资函[2018]753号),决定解除与天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日,盛裕公司以天鹰公司、渝城公司为发文对象发出“关于解除《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三方协议书》的函”,盛裕公司依据《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中和镇2016-E-1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函》(资国土资函[2018]753号),盛裕公司决定解除与天鹰公司、渝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
2019年2月13日,天鹰公司向盛裕公司发出回复函,同意解除三方协议,并要求盛裕公司重新进行结算。
2019年3月6日,渝城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中和镇中和街棚改项目(2016-E-1号地块)推进的请示报告。
2019年9月25日,资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渝城公司与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渝城公司以该案正处于全国严重的新型冠状肺病的严格隔离期,大量需要补充的重要关键证据无法收集举证为由,申请撤回该案仲裁,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资仲案字第05号决定书,同意渝城公司撤回仲裁申请。
2020年2月28日,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51000-2020-E-004(雁)、51000-2020-E-005(雁)],拟划拨24312.94平方米、3223.71平方米给资阳市禹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棚户区改造项目。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盛裕公司应付天鹰公司投资款本金、投资回报、利息合计29,545,073元(其中投资款本金20,000,000元,投入的前期改造费3,492,580元,投资回报3,884,931.51元,利息2,167,561.64元),扣除2016年10月17日雁江区财政局代支到渝城公司账户的10,000,000元,盛裕公司应当支付天鹰公司剩余投资款本金及投资回报、利息19,545,073元;二、19,545,073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付款方式及期限: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金3,000,000元,剩余款项在两年内分四次付清,其中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7,0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7,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000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本息;四、代支付给渝城公司的10,000,000元的给付及责任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天鹰公司自愿放弃起诉书中的请求第三项:判令盛裕公司支付违约金2,359,340元;第四项:判令盛裕公司支付天鹰公司垫支的人工工资477,000元;六、盛裕公司自愿放弃对天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另行制作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天鹰公司明确,需判决的请求为天鹰公司函告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请求退还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费用1000万元,并将退还款项转入渝城公司账户”的款项由盛裕公司与渝城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责任,包括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讼争1000万元的退还主体及利息、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鹰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对该项目土地整理全额投资,完成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配合盛裕公司做好项目土地的招拍挂准备,报名参加该地块的招拍挂且至少举牌一次;按合同约定计算投入资金的利息及投资回报计入土地成本。盛裕公司的权利义务是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做好项目土地招拍挂准备;在天鹰公司未竞得土地的情况下退还天鹰公司前期投资并结算支付投资回报和资金利息。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天鹰公司依约缴纳了前期启动资金2000万元,完成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工作;盛裕公司完成房屋征收工作,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按协议约定天鹰公司应当报名参加该地块的拍卖并且至少举牌一次。但天鹰公司以盛裕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本院认为,天鹰公司列举盛裕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天鹰公司仅是协助盛裕公司完成房屋征收工作,该约定对天鹰公司来说是义务而非权利,因此盛裕公司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无需通知天鹰公司。2.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征收面积,但客观上房屋征收属于土地整理的事项,征收面积的增加将影响天鹰公司就土地整理项目的投资从而加大土地成本,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盛裕公司在天鹰公司交纳了前期启动资金后并未通知天鹰公司续交投资;土地价格并未因此增加,因此天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加该项目土地的拍卖构成违约。在天鹰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土地拍卖事宜情况下,天鹰公司、盛裕公司经多次协商并经与渝城公司协商后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渝城公司未竞得土地则无效的约定,系三方当事人对三方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2016年10月18日,渝城公司以10,140万元竞得本案讼争的2016-E-1号地块后该三方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三方主体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三方协议具有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协商一致将天鹰公司对盛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渝城公司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退还前期投资及投资回报的义务、天鹰公司参加土地竞拍的义务同时转移给渝城公司,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的生效而终止。根据原投资合作协议,因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均要计入土地成本,而不参加土地竞拍系天鹰公司违约所致,因此盛裕公司向天鹰公司支付的投资回报仅应计算至第一次土地拍卖时,即2015年9月25日止。渝城公司竞拍土地成功后,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按三方协议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进一步印证天鹰公司与盛裕公司原投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付款义务的主体已转至渝城公司。天鹰公司不再享有就原投资合作协议向盛裕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权利。
关于盛裕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及三方协议的函的效力问题。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在三方协议生效时已终止,需解除的对象不存在,故盛裕公司再行针对该投资合作协议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三方协议解除需经三方协商一致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情形。首先,协商解除三方协议,需经订立协议的三方主体共同协商进行,盛裕公司、天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函件已送达渝城公司,审理过程中渝城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因此仅有两方主体协商一致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三方协议不因盛裕公司与天鹰公司协商一致而解除。其次,盛裕公司不享有解除三方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国土部门虽向渝城公司发出解除其与渝城公司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对此,渝城公司明确提出异议,而国土部门的解除通知并不直接导致本案三方诉讼主体之间的协议解除,国土部门与渝城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常履行是本案三方协议履行的基础,国土部门发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函件的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前,盛裕公司函件中的解除理由尚不确定,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当然认定不能实现,故盛裕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函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国土部门已将案涉土地划拨给其他公司,事实上三方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三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三方协议及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均应当解除,盛裕公司及渝城公司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天鹰公司。盛裕公司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对天鹰公司已转给渝城公司用于交付土地出让金的10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盛裕公司与天鹰公司、渝城公司已就天鹰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盛裕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另行制作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调解协议中涉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
二、关于天鹰公司函告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请求退还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费用1000万元,并将退还款项转入渝城公司账户”的款项由谁承担退还责任以及利息、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天鹰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的发函,该1000万元应系天鹰公司因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费用1000万元的退还,并指定将该款项转入渝城公司账户,雁江区财政局亦按该委托将款项转给天鹰公司指定的账户,故盛裕公司退还该1000万元的义务在雁江区财政局转款至渝城公司账户时已履行完毕。虽款项在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户,但从款项的流转看,系由财政账户转入渝城公司账户,再由渝城公司账户转入财政账户。渝城公司转款系因渝城公司竞买土地需缴纳保证金,国土部门向渝城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3000万元的收条中确已包含该1000万元,故应当认定该1000万元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天鹰公司认为该款项在雁江区财政局账户,应由盛裕公司及渝城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诉讼主体之间订立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渝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履行三方协议,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在三方协议中已就未付款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分期付款协议中,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又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且载明未尽之处仍按原三方协议履行,故对该1000万元可按天鹰公司与渝城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确定利率及违约金。但天鹰公司仅要求该1000万元按投资回报年10%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为法律禁止。天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资金未收回存在其他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在确定该1000万元的资金利息时予以考虑。为方便计算,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该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其要求盛裕公司与天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实际履行中利息部分应当扣除渝城公司已支付的1,799,440元);
二、驳回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707元,其中判决部分为80,121元,由资阳市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调解部分为173,586元,减半后收取86,793元,由四川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94元,资阳市盛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1元,减半后计13,760.50元,由资阳市盛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彤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梅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艳